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旅游度假区***9号街79幢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52734413。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同意结款同意书》系***提供给上诉人厚基公司,即使该签名和指印不是***的,其签名和指印亦是***授意第三人所为(现经上诉人了解,似是***授意其妹夫XXX所签名),应由***承担签字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证明,上诉人厚基公司在开会与各班组协商以工程材料抵扣各班组部分工程款的当日,***本人在场,各方根据现场开会达成的意见,即上诉人在亏损的情况下,克服资金困难,以现金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是以材料抵扣工程款为条件的。各班组认可以材料抵扣工程款的前提下,提交同意结款同意书,确认现金支付金额和材料抵扣金额前提下,上诉人厚基公司才会按结款同意书确认的金额支付现金。在***向上诉人厚基公司提交了上述《同意结款同意书》之后,上诉人厚基公司按《同意结款同意书》确认的现金部分向***支付了现金374658元。一审法院也对上诉人举证的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否则,在上诉人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上诉人会选择先行支付其他班组的工程款,而不是向***支付这部分现金,据此也可以反观《同意结款同意书》是***提交,只是因当时结算现场太混乱,上诉人一方没有注意到,当时***就留了一手,浑水摸鱼,授意其他人在《同意结款同意书》签字,骗取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现金374658元。***以他人代签名和捺指印的《同意结款同意书》为依据,在上诉人向其支付了374658元现金后,出尔反尔,否认其向厚基公司提交的《同意结款同意书》,又起诉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其他班组的利益。二、本案中,2020年12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与***共同签章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了银海1号工程款为3535867元,已支付3205363元,欠330504元的事实。该《工程结算清单》(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是对银海国际1号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都提交了该份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一方面对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章的《工程结算清单》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又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3205363元,自相矛盾;然后以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章的《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本案剩余工程款799224元,对证据采取双重标准,明显错误。一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工程结算清单》(2020年12月16日)和《工程款支付明细》(2020年10月25日)两次结算是在不同时间阶段所形成的,当然应以双方后期2020年12月16日所作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以前期《工程款支付明细》为依据,认为欠付工程款应按该标准计算,支持欠付工程款799224元,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未予全面客观地进行综合评判,同样表现出对证据采取双重标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所列第17笔320000元(含木棉岛68330),有***签字的现金支出单据印证。《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所列第22笔18150元,有***签字的现金支出单据印证。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所列第24笔4250元,有***签字的现金支出单据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此笔为2750元是错误的。《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工程款支付明细”所列第25笔9640元,有***班组工人签字的现金支出单据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谨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首先第一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当中的笔迹和指纹的鉴定结论,已经能够充分的证实,结款同意书中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签,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的回复:这个材料不应该由工人来处理,而是应该由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材料出售以后,把所欠工人的工资结算清楚,这个回复表明了被上诉人***对用材料抵扣工程款的态度是一个否定的态度。被上诉人是绝不可能同意用材料来抵扣工程款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因为视频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用材料来抵扣工程款的方案,因为被上诉人***是做劳务的,不是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所以他没有出售材料的渠道,如果材料卖不出去,那意味着不但自己的辛苦钱拿不到,还会导致连农民工的工资都付不出来。所以按照日常生活的常理和逻辑,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同意用材料来抵扣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经了解是***授意其妹夫所签,***从来没有授权过给任何人签字同意,结款书上的签字也不是他妹夫所签的,事实上是上诉人连被上诉人的妹夫叫什么名字都不清楚。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坚持这个字是***本人书写的,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二审中又改成说是他妹夫书写的,这明显自相矛盾。真正想浑水摸鱼的是上诉人,因为当时的情况是有部分班组同意上诉人的这种方案,并且签了字,所以上诉人就伪造了被上诉人签字的结款同意书,以此来逃避付款责任,这才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点,关于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和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这两组证据应当拿哪一份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20年10月25日的这份工程款支付明细的表格下方,已经明确的写了以此单据数据为最终结算累计支付凭据,上诉人也是签字并且盖了章认可的,足以说明本案当中应当是以这份数据为准。至于2020年12月16日的这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当时是因为上诉人承诺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数额上做出了一些让步,但是上诉人至今都没有付清款项。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三笔款项,他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三笔款项,第一笔是18150元的这一笔款项是属于合同以外的款项,是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之内的。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备注了18150元,后面也备注了是属于附属工程款,加点工,然后备注了是甲方代付,这足以说明属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款项,所以不应该计算在本案当中。然后第二项他提到的4250元,这一笔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750元,一审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进行认定并没有错误,也就说明被上诉人实际只收到了2750元。第三笔是9644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签字认可,这个是领款人签字,是叫一个叫**的人签的字,这个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收到的款项。一审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数额来进行认定没有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厚基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799224元;2.案件受理***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2020年3月11日,厚基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就银海国际1号建设项目、**国际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劳务承包。2020年6月13日,厚基公司与***就**国际建设项目共同签章《木工班组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31586.4元。2020年10月25日,厚基公司与***就银海国际1号建设项目共同签章《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从2019年7月15日到2020年8月1日期间,厚基公司累计支付银海一号总共工程款2993571元。2020年8月18日、10月24日、12月13日,***分别于现金支出单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收到工程款2750元、3150元、374658元。2020年12月16日,厚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与***就银海国际1号建设项目共同签章《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借支总额为3205363元、剩余工程款为330504元。2020年1月1日,厚基公司工作人员就材料抵扣工程款事宜通过微信联系***,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回复:这个材料不应该由工人来处理,而是应该由厚基公司把材料出售以后,把所欠工人工资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举证可证实其与厚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厚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厚基公司主张应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进行结算,但厚基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3205363元。因双方均对《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的299357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欠付工程款应按此标准计算。***主张厚基公司欠付工程款799224元,但扣除2020年8月1日前、8月18日、10月24日、12月23日厚基公司已支付的2993571元、2750元、3150元、374658元,厚基公司欠付***银海国际1号建设项目、**国际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79332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79332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元、财产保全费4517元,由***负担120元,由厚基公司负担16189元并径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核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15日,***在《现金支出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木工班组工程款32万元(***棉岛68330元)转账支付;2020年8月18日,***在《现金支出单据》上签字确认“木匠附属用电工及开塔吊”总计4250元(扣除清主体垃圾1500元)实发2750元;2020年10月17日,“**”在《现金支出单据》上签字确认“附属游泳池机房木工工资”支付木工班组个人工资9644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厚基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793324.40元?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厚基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在适用法律方面未对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提出异议并提供要求适用的外国法律文本和中文译本,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此,本案不存在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厚基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同意结款同意书》上“***”的签字、手印系***或其授权的人所签按,且***也并未实际领取《同意结款同意书》上载明的施工机械,厚基公司主张应按《同意结款同意书》的内容确认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结算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银海1号、**国际两个项目的木工班组工程款,双方对**国际项目未付工程款631586.40元均无异议,对银海1号的工程款是按《工程结算清单》(2020年12月16日)还是按《工程款支付明细》(2020年10月25日)进行计算有争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都有厚基公司、***的签字、签章,《工程款支付明细》(2020年10月25日)上只有工程款的支付清单,且在该单据上注明有“此单据结算时收回”字样,《工程结算清单》(2020年12月16日)上详细载明有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已付款项金额、未付款项金额,且《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的款项有附件《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7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12月16日前银海1号的工程款为3535867元(3389427+25250+68330+52860)、已付款为3205363元、未付款为330504元;综上,厚基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前未付的款项为962090.4元(631586.40元+330504元),扣除厚基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支付的374658元,厚基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7432.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7432.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上诉人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7元,由***负担3125元;上诉人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应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迳付上诉人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收取;保全费4517元,由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