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旅游度假区***9号79幢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527344130。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基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对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付欠租金430546.4元、支付超期租金4219701.15元,共计4650247.55元。2.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受新冠疫情影响扣除43天计算租金是错误的,故判决有误。一审法院以景城联管发(2019)1号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市住建局2021年2月25日发布因2020年疫情造成工程工期受影响的说明,**城市管理局以(2021)378号通知考场周边停止施工,确定停工日期,以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定的停工日期责任,施工地点、场所不是上诉人选择的,被上诉人在什么位置施工,其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是将其建筑材料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责任风险是牵强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拆除期不予计算租金也是错误的,因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是被上诉人在用,也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才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使用,拆除期间也还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控制中,待拆除完毕后才完全交由上诉人,所以此期间不计算租金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超期租金对***的损失可以填补,故不支持主张违约金,此认定也是错误的。超期租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金的约定,而违约金是对合同中违约方的惩罚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用超期租金填补违约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希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厚基公司辩称,第一,违约金及超期部分的租金,形成竞合。涉案的租赁物对外出租,超期或者不超期,对涉案租赁物的本身价值没有任何损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超期部分,对原单价进行提高,这样的约定,本身就具有惩罚属性。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超期部分的租金是合法的,没有惩罚属性,跟法律相背离。违约金以及超期租金溢价的部分同样具备惩罚属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则,违约金或者所谓的罚金,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如果超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违法。第二,本案当事人遗漏涉案合同中关键的当事人**,其身份是租赁物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包括在合同中承租人的主体,也是由**签字。只是**确认的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实际的承租人应当是**,一审并没有追加,主体遗漏,程序违法。 上诉人厚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按原租金给付涉案租金,且上诉人厚基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超期计算方式约定外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支付超期款,内架每天每平方米0.27元计算超期款,施工跑道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超期款,合同约定的内、外架延期租金计算为22308.30元/天,(外架0.2元/平方米/天+内架0.27元/平方米/天)×47464.48平方米十22308.30元/天。按合同单价55元/平方米每年计算内、外架单日费用为2610546.4÷(外架365天+内架180天)=4789元。单日超期租金为正常合同工期租金的4.66倍(22308.30元÷4789元=4.66倍),显然,该承包合同对超期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维护契约精神出发,维护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交易的结果造成当事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法律应作适当的调整。显失公平合同在法律上是可撤销的。不能片面地以维护契约精神予以肯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和合同条款。因本案涉及的超期期限较长,超期期限足以构成主合同的计算条件,因此遵照主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相应调整计算方法,按合同总价摊销到每一天,计算超期费用为4789元/天是公平合理的,符合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按市场价格计算,***所出租的材料总造价才200多万,按***起诉的超期赔偿,已足够买二倍的合同所有材料了。二、一审法院确认了因疫情防控及大气治理等系属公益事项,停工期间应扣除。但又错误地认定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受进行扣除,从超期中相应扣除43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因疫情防控及大气治理等不可抗力或系属公益事项,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超期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应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共同承受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产生的窝工、**等各项损失441866元,应予以支持并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谨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超期租金,不属于违约金,是双方对超期以后租金的约定。当时他们约定的工期,一个是180天,一个是150天,有内架、外架的租赁。当时是希望厚基公司能够按照约定的期限,使建筑设备的周转能够提快。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可以到下一个项目中去使用设备。双方也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给了厚基公司很便宜的价格,也约定超期以后,租金是另外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认为超期租金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违约金过高,是不成立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当时就是以厚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该工程属于厚基公司承建的项目,所以***没有对**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相关的城建部门的一些文件,扣除了63天,减少了***的租金收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以***在一审时候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期的租金不存在惩罚的违约,也不是违约金,300000元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厚基公司的上诉,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厚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30546.4元;2.要求厚基公司支付超期租金4219701.15元(其中内架超期租金2152988.81元,外架超期租金1794157.34元、施工跑道超期租金272555元);3.要求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上总合计4950247.55元;4.本案诉讼费由厚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8日,厚基公司纳澜雅苑项目部(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人**)与***(作为乙方)签订钢管内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钢管扣件进场时甲方用塔吊配合下车,出场时甲方塔吊配合装车,内、外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价,外架总工期为1年,内架总工期为180天,如因甲方原因延长使用钢管架,甲方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外架超期款给乙方,每天每平方米0.27元计算内架超期款给乙方;结算方式按总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与承包单价的乘积计算;各栋号外架搭设封顶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余款在外架拆除3个月内结算所欠尾款并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栋13栋之间、11栋12栋之间及15栋16栋之间的施工电梯天桥过道钢管搭设,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3610平方米,总金额10万元,总工期150天,从2020年3月25日生效,超期按0.5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超期款补给甲方。 纳澜雅苑项目部曾向***班组发出通知:对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16栋、17栋等7栋外架拆除时间进行通知,如不执行一切经济损失自行负责。后该项目部于1月16日出具通知,记载厚基公司下设外架***班组10栋13栋之间、11栋12栋之间及15栋16栋之间的施工跑道拆除时间2021年1月28日开始拆除;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通知回复单,记载厚基公司下设***外架班组已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9日,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16栋、17栋共计7栋外架已全部拆完。2021年6月30日,***、厚基公司纳澜雅苑项目部在***结算记录上签章,该结算记录记载纳澜雅苑东区一期面积47464.48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5元,搭拆施工跑道10万元,合计2710568.40元,开工至今借支2100000元,结余610568.40元。双方认可就原合同工期未付租金为430546.4元。 另查,景城联管发【2019】1号关于加强建筑工地扬尘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城区在建工程必须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和工地围挡等落实到位;2020年1月18日,***办{2020}1号通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9日进行整改验收,扬尘污染治理未达标的一律不得开工;**市城管局于2020年4月1日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Ⅲ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决定自2020年3月21日期启动应急响应,建成区内施工工地一律停止土方作业;**市住建局于2021年2月25日发布因2020年疫情造成工程工期受影响的说明,2020年2月前取得开工许可的工程建设项目,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时间为47日历天;**市城管局以【2021】378号通知2021年6月6日至9日在相关考场周边停止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厚基公司项目部之间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系厚基公司设立的施工组织,其权利义务应由厚基公司承受,厚基公司方对发包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并不持异议,故本案双方应按约履行。厚基公司欠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对***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工程延期,故厚基公司应按约支付延期租金,厚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超期计算标准所指应为零星延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厚基公司主张因疫情等各种原因致工地停工85天、脚手架拆除应扣除20天,共计105天,因疫情防控及大气治理等系属公益事项,停工期间应可扣除,但公益事件系同时对***约发生影响,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受即扣除43天;因脚手架自开始拆除起即不为使用状态,拆除期间不应计算租金,从项目部通知看系从2020年12月30日起开始拆除至2021年1月19日全部拆完,故厚基公司主张应扣除拆除期间20日的主张成立,故就本案可扣除工期天数确定为应扣除43天+20天=63天。综上,厚基公司超期费用计算应为:外架(189天-63天)×0.2元/平方米/天×47464.48平方米=1196104.90元;内架(168天-63天)×0.27元/平方米/天×47464.48平方米=1345618.01元;施工跑道(151天-63天)×0.5元/平方米/天×3610平方米=158840元,小计为2700562.91元。***主张由厚基公司按约承担30万元违约金,厚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延期租金中已经包含违约收益,不应重复计算。因按合同单价55元/平方米每年计算内、外架单日费用为4789元/天,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外架延期租金标准计算为22308.30元/天,即(外架0.2元/平方米/天+内架0.27元/平方米/天)×47464.48平方米=22308.30元/天,单日超期租金为正常合同工期租金的4.66倍(22308.30元÷4789元=4.66)。从维护契约精神出发,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延期租金计算标准应予确认;但同时,***方受损利益通过超期租金也应可得到填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再行主张30万元违约**属过高,过分加重企业负担,故厚基公司关于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对厚基公司违约金请求应不再支持。厚基公司方还提出应扣除因***钢管不合格给厚基公司方造成的停工损失168万元,因***原因产生的窝工、**等各项损失441866元等主张的证据均尚未充分,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亦不应扣除。 综上,确定厚基公司尚应给付***的租金为原合同工期未支付部分430546.4元+超期租金2700562.91元=313110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租金3131109.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12元,由***负担19085元,由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2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诉人厚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厚基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该授权委托实质为挂靠,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城管、城建局所发出的文件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扣除租赁期间的日期。上诉人厚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市城管局、住建局等发布的通知、说明系客观事实,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延期租金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与厚基公司在钢管内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外架超期款,每天每平方米0.27元计算内架超期款,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厚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租金的约定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或缺乏经验的情形,现厚基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租金缺乏依据,一审按双方约定的延期租金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扣除工期天数的问题,厚基公司因疫情及大气治理等事项产生停工事宜,该停工事宜属客观存在,并非厚基公司或***所导致的,涉案停工事宜不可归责于本案任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定疫情及大气治理停工期间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对于拆除期间的问题,厚基公司通知***予拆除脚手架,***开始拆除脚手架起厚基公司即不再使用,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延长使用按天计算超期款,拆除期间并非使用期间,该段期间按合同约定不应计算租金,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拆除期间20天并无不当。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认为其涉案租赁物尽快收回投入下一使用周期而约定了超期租金,然租赁物投入下一使用周期所赚取的仍为租金,涉案租赁物是否进入下一使用周期对其产生的价值并无影响。涉案合同约定延期租金的标准高于合同内租赁标准,延期租金本就系对于厚基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租赁物的惩罚性约定,在已按合同约定的延期租金确定厚基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再主张违约金3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1.24元,由上诉人***负担21172.24元,云南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