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曲靖市师宗县。(未到庭)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曲靖市师宗县。(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康,系官渡区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A36-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33227372。
法定代表人:郑广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盈梵,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成,男,1993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张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康,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盈梵,被告张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力施工人工费145204.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10346元(145204.5元×1.5年×4.75%/年);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45204.5元×4.75%/年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中旬,口头达成协议,就第一被告承接的“禄丰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工程,由原告方组织施工,全部材料由被告方提供,人工费用结算按原告方占70%,被告方占30%计算,施工技术指导、指挥及日常工作安排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方只负责安排人力,完成每天工程量至项目完工。原告方2019年2月20日接到开工通知后,先后组织13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方共完成放线2555米,立电杆65根。此时被告提出换人施工,不讲条件,叫原告方撤除所有人员。原告方多次提出结算支付人工费用,都无人搭理。2020年1月8日,原告结算后同时报给被告方和禄丰供电局,被告方才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单方结算意见(由第二被告张立成提出),原告方对被告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计算方法错误,因而产生纠纷。原告方结算人工费用为207435元,按约定原告方占70%(207345元×0.7)为145204.5元,被告方应按此支付原告方人工费用,第二被告表示“我只给你们42080元,再不要只给20000元”。原告方不清楚二被告间的关系,第一被告为什么要指派第二被告与原告方结算,并出示结算意见,因此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方人工费用,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提交施工人工费用计算依据,我方没有和原告方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班组应将领出未使用的电线杆交回,其班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整改擅自退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我方依法承包禄丰县一平浪片区2019年-2020年低压配套项目,就该项目实际工程量向禄丰县供电局报请结算后,下浮40%,剩余60%扣减施工材料款后才是人工费用,施工材料是我方垫资购买。原告方所述人工费用包括其班组其他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原告方未提交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原告方主张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方所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成辩称,我是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我只负责项目的管理、工程量的核算、核对,我结算后报给公司,由公司最终签字盖章作出最终结算。原告方所述施工中我方提出换人施工和我说只给42080元不是事实,所提交的考勤表、班前班后会议纪录我没有见过。原告方要求支付的人工费用,我不支付。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立成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方提交被告方的结算清单及人工费计算方式,欲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人工费145204.5元;
3.被告张立成提交原告方的结算清单及人工费计算方式和***队伍退料单,欲证明被告方明确原告方放线工程量为2555m,人工费为103554.15元(2555×40.53),立杆65根,人工费为263221.15元(65×3895.71),被告方在工程总额中未减去材料款,计算方式错误;
4.成立施工项目部通知和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真实性;
5.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楚雄供电局班前会议记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方都参加了被告方每天的班前会议;
6.发货单和考勤表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方代收被告方发到工地的材料和原告方施工人员出勤记录。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班组全体人员的,原告***作为班组长如要代表其他人员主张人工费,需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就没有权利代表其他人员主张人工费,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明材料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被告张立成制作的也未报公司审核;对证明材料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5中工程开工报审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楚雄供电局班前会议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材料6中发货单无异议,说明材料款由公司支付,对考勤表不认可。被告张立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当时原告方一直在催,自己核算后出具给原告方,并未上报公司;对其余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一致。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禄丰县一平浪片区2019年至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禄丰县一平浪片区2019年至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劳务施工安全责任书、朱绍富施工班组结算金额确认书、收条、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施工与朱绍富签订书面协议,对劳务内容、结算支付、施工质量、安全责任等进行约定,约定统一适用于公司与该项目其他劳务施工人员;公司实行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量向禄丰供电局报请结算款后,下浮40%,剩余60%扣减材料成本价后,支付给乙方,计算公式为乙方结算款﹦总结算款×60%-材料成本价;公司就该项目每月向供电局申请并收到结算款后,通知乙方按以上结算方式提供农民工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支付乙方结算款;该项目劳务施工要求乙方妥善保管领取材料,如损坏照价赔偿,施工质量应达到建设方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标准,因质量问题返工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未指定安监人员、全面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停工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人员亦应按上述约定和要求执行;
2.发货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二原告领取电杆135根,相应费用应在结算时扣减;
3.楚雄禄丰供电局一平浪供电所工作任务通知单一组,欲证明二原告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劳务,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是被告与另一班组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购买材料发到工地后,自己只是代收,材料款在人工费里扣减不对;对证明材料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供电局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自己都是在被告相关人员指导下施工,自己未收到质量问题和整改的通知,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被告张立成对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立成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综合评判;对证明材料4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综合评判;对证明材料5、6中的开工报审表、发货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综合评判,对班前会议记录和考勤表,被告方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原告方和被告张立成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因禄丰县一平浪镇片区2019年至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方组织人工负责该项目工程中部分电线杆立杆、电线放线的劳务施工,所需电线杆及配套材料由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方在该项目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为:放线2555米,电线杆立杆65根,其中3根不合格。放线单价为每米40.53元,电线杆立杆单价为每根3895.71元。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方的电线杆材料款单价为每根1600元,全部配套材料款为49772.3元。原告方现以被告方未付施工人工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立成系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方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原告方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告方与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合作模式是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施工所需材料给原告方,原告方组织人力按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要求完成电线杆立杆、电线放线施工劳务,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按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完成的工程中,有其他施工人的人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其班组的工资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作为完成本案施工工程量(即放线2555米,电线杆立杆65根)班组的组织者,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费,至于原告方班组其他人员的劳务费,属原告方班组内部事务,其他施工人员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焦点二,原告方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定的计算方式,是总的施工工程款扣减被告支付材料款后,剩余部分下浮30%后,原告方得70%即为人工费。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的人工费应按在同项目施工的其他班组计算方式计算,即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乘60%后减去材料款(包括电线杆、配套材料款),为原告方应得劳务费。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所提取的部分,实质是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方与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未书面明确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方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该类工程劳务费结算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张立成辩称自己只负责现场管理,不应支付原告方劳务费的主张,原告方和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张立成系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张立成不应对原告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10316元,以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也是造成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明状态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未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放线2555米,按每米40.53元计算后为103554.15元;电线杆虽然实际立杆65根,但其中3根不合格,应予扣除,以62根计算,按每根3895.71元计算后为241534.02元,两项合计为345088.17元。劳务费为:(345088.17元-104000元-49772.3元)×70%﹦13392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3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2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李玲红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