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A36—**。
法定代表人:郑广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未对云南华致公司的责任问题进行认定。2、欠条有附生效的条件约定,即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此欠条并未生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与云南华致公司签订的合同利益远低于***所获得利益,***不但已经获得了相应利益而且超过了。2、本案欠条的产生是不正常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到种种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3、云南华致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与***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合同也是以云南华致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因此,云南华致公司与***才是合同的相对方。4、***与云南华致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合同都没有对工程款数额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签约各方均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后果。如果***一定要承担某种责任,云南华致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仅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查重点为:1、***出具的欠条是否已生效;2、云南华致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合法。
关于***出具的欠条是否已生效的问题。***申请再审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出具的欠条系附生效条件的欠条,理由是该欠条的备注部分注明了“如老街子、扁口山头寨两台区验收未合格,需返工或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全部承担。”经查,上述欠条的内容系***与***就案涉电网履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劳务工资所作的结算,备注部分内容仅能表明如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需要承担相关返工或整改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表明***履行上述欠款义务附有条件,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足以证明***欠付劳务款项的事实。***称受到胁迫才出具案涉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胁迫行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欠条亦已经生效。
关于云南华致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云南华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实施责任合同》中,虽然***被列为项目负责人,但从合同约定的***以劳务施工形式实施的承包形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实际为由承包人***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实施责任合同》中,虽然***以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凤庆施工一队)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但该合同实际也是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云南华致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主张云南华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不合法的问题。***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只有法官一个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更没有开庭审理,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经查,二审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但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但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吕淑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