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博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5812号
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洪家营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279737。
法定代表人:刘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梅,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女,汉族,1988年4月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周林超(实习),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白龙寺村310号万派中心A幢4层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1340XB。
法定代表人:徐寿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昆,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了云南博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静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被告博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寿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豪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0月,被告***诉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责任。2020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2020)西劳人仲字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却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越公司才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诉工伤补偿责任应由被告博越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中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有误。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博越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隐瞒了重要证据。被告博越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二、(2020)西劳人仲字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三、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被告博越公司,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博越公司代买工伤保险的事实。
四、被告博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博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博越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活动资质的事实。
五、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博越公司代买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事实。
六、工程结算单、保证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将所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后支付给被告博越公司,博越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保证支付所有参与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仲裁、诉讼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七、人工挖孔桩劳务费明细及支付劳务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博越公司支付劳务费7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已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三、五、六、七认为与被告***无关,由被告博越公司来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博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买工伤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筏4张、医药发票2张,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被诊断为左、中环指完全离断,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原告未付802元,其余全部支付,于2019年5月31日治愈出院。
三、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费,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人工挖孔桩工人,2019年5月17日晚18时左右在江川区挡板墙项目中,被告***在使用甩掉机调运渣土过程中受伤,经原告申请,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工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产生鉴定费300元。
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是原告工人的事实。对证据二中的门诊费收据和外购药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博越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门诊费收据及购药发票,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确认。
被告博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4月7日。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出示该份证据,导致劳动仲裁错误。
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已盖章认可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并同意被告***申请鉴定。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该份合同是为了工伤认定补签的,且上面加盖的印章仅是材料章,不是合同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盖章都是为了配合二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被告***对被告博越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博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申请调查令到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博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当事人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4日,原告辉豪公司与被告博越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辉豪公司将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区南边高边坡桩板墙建设工程及土方挖运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给被告博越公司。案外人车建作为被告博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辉豪公司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2019年5月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5月17日***在吊运渣土过程中受伤,于2019年7月1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3月13日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另查明,原告辉豪公司按建筑施工项目(项目名称:云南云莱集团雄川开发有限公司滇中智慧农业产业园区南边高边坡桩板墙建设工程及土主挖运工程总承包)参加了工伤保险。后***以辉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与辉豪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辉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15元;3、辉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009元;4、辉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2036元;5、辉豪公司支付***医疗费802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300元。仲裁院作出(2020)西劳人仲字第8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辉豪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并裁决辉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7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辉豪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是否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是否与原告辉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来探究。从被告辉豪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来看,被告辉豪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非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且被告博越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亦包含在参保的工程项目中,故不能以参保单位认定原告辉豪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劳务合同》是为了配合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补签的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劳务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其是2019年5月才到项目工地工作,在本案中又陈述其到项目工地同时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的两次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当庭陈述的报酬计算方式与《劳务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也不一致;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是由案外人车建招聘到项目工地工作,报酬标准也是与车建商定,受伤前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车建支付,且被告***亦认可其工作内容包含在被告博越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内,综上,对原告认为《劳务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车建是作为被告博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辉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作为被告博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辉豪公司就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保险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对于博越公司认为其是在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才进场施工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博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被告***是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才到项目工地工作,且被告博越公司对自己的该辩解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已对外承包的劳务工程,***的工作安排及工作报酬均不是与原告商定也不是原告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博越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博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原告与被告博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无过错,本院中原告不存在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040元;
三、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537元。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和耀星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