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秋,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
负责人:王某浩,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馨,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盈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永宽,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
法定代表人:辉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盈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盈江管委会)、云南盈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旺、刘雄,被上诉人辉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秋、盈江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原审第三人景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31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辉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和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工程分包关系,属于对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与景成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在前,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与辉豪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景成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盈恒公司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号地块建设项目,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景成路桥公司又与辉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1、2号地块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辉豪公司。上述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均与江西建工公司无任何关联。2018年9月,景成路桥公司因资金问题在盈江管委会的协调下与业主方盈恒公司解除了2号地块项目承包合同,此时辉豪公司已经完成了1号地块的桩基施工,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也已经实际实施。后项目重新进行招标,江西建工公司成为2号地块新的中标单位,为了协助业主方盈恒公司向1、2号地块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辉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盈恒公司和管委会的共同协调下,于2019年7月30日与辉豪公司签订了《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从一审原告起诉状和业主《承诺函》的内容来看,1、2号地块的桩基施工工程属于景成路桥公司和辉豪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同时盈恒公司明确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中第三行阐明事实:“原告与景成路桥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并完成了1号地块的桩基施工,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已实际实施。”同样的事实在盈江管委会向辉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第八行中也提到:“景成路桥公司与云南辉豪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并完成了1号地块的桩基施工,同时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已实际实施”。因此可以明确: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由景成路桥公司分包给辉豪公司,由业主方盈恒公司承诺付款;(三)从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反应出,江西建工公司与辉豪公司和盈恒公司之间只是一种款项代收、代付关系。1.江西建工公司与辉豪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名为《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实为形式合同。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业主方盈恒公司。在新中标单位还未确定前,为防发生纠纷,盈恒公司和管委会于2018年11月20日一同向辉豪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共同作出承诺:“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执行,长螺旋钻孔灌注桩290.00元/米,本单价含10%增值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制作安装、管理、规费、利润等实施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量计量方式:按签证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盈恒公司和管委会对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结算方式的承诺与8个月之后江西建工公司和辉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结算方式内容完全一致。在《承诺函》中还承诺:“协调中标单位与云南辉豪公司签订2号地块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时保证:“如协调签约或付款未果,管委会和盈恒公司对云南辉豪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按290元/米综合包干单价负连带付款责任,且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为止)”该内容表明:不论未来新中标单位是否愿意与辉豪公司补签合同,盈江管委会和盈恒公司都愿承担付款责任。此内容表明付款责任主体是管委会,姑且不论《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但内容明确了辉豪公司完成的工程款由业主方盈恒公司负责支付,而不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该合同实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只是在盈恒公司和管委会协调下签订的一种形式合同,无实际履行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是代收、代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造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2.形式合同还表现在:景成路桥公司退出后,一直由盈江管委会和盈恒公司与辉豪公司沟通工程各项事宜,江西建工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本案景成路桥公司和业主方盈恒公司对辉豪公司都具有付款义务,但辉豪公司一直在与盈恒公司和管委会沟通付款事宜,包括从辉豪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中也可看出: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辉豪公司只向盈江管委会、盈恒公司和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家提交了结算资料,未向景成路桥公司和江西建工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事实上江西建工公司直到一审开庭才第一次收到结算资料,至于桩基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是否已经结算、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等情形江西建工公司均不知情。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和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江西建工公司与辉豪公司之间只有款项代收代付关系,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政府业主支付桩基工程款同步支付”,即江西建工公司在收到盈恒公司桩基工程款时有义务向辉豪公司同步支付;反之如盈恒公司逾期支付或不支付相应款项,江西建工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盈恒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江西建工公司向辉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盈恒公司将应付辉豪公司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上诉人与辉豪公司之间的形式合同约定。
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的工程没有进行过有效结算,工程没有进行过审计,本案工程款和造价处于不明确状态;2.一审将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和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之间的代收付款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分包合同关系;3.江西建工公司不存在应付款而未付的情况,一审判决自2019年12月31日起应向辉豪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辉豪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2.上诉人和辉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并且发包方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双方的关系。上述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审又主张是形式合同,是在有意逃避责任;3.一审中,盈恒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其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辉豪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依据;4.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辉豪公司提供的灌注桩的结算证明书及施工记录,每一项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合同价为29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以单价乘施工面积计算出工程价款是正确的。辉豪公司在2019年11月向几方当事人送去了结算书,除了江西建工公司不接受外,其他的相关单位及公司都签收了结算书;5.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业主已经承诺了付款时间,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盈恒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在我方已经按工程进度向上诉人支付了的工程款,不存在发包人延迟付款的情况,盈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盈江管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景成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辉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996.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2.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盈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盈恒公司系盈江工业园区业主。2018年2月,第三人景成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并将1、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辉豪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9月,景成路桥公司因故放弃2号地块的建设,此时,1号地块的桩基工程已完工,2号地块的桩基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0日,被告盈江管委会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协调中标单位及时结算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付清,如付款未果,管委会和盈恒公司对云南辉豪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按290元/米综合包干单价负连带付款责任,且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为止)。”2019年2月6日,原告辉豪公司、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江西建工公司及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对需要进行复检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在复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含挖土、破桩、磨桩头、模板、钢筋、混凝土、复检费),上述费用由江西建工负责50%,辉豪地基负责50%。”被告盈恒公司进行二次招标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成为该项目新的中标公司。2019年7月30日江西建工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的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1#(60棵)、2#(72棵)、3#(182棵)、4#(94棵)、5#(112棵)、6#(52棵)、7#(72棵)、8#(52棵)、9#(72棵)、10#(162棵)、11#(140棵)厂房施工图纸内1070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90元/米。工程款以政府业主支付桩基工程款同步支付。原告共计完成桩基工程量为15,850.70米,工程总造价为4,596,703.0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为实施桩基工程,购买钢板用于施工,共计产生费用39,793.38元;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及监理公司对桩基进行破桩验收,产生破桩费用6,500.00元。被告江西建工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9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盈恒公司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辉豪公司与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签订的《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验收问题。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签证》可以证实三被告及监理公司已对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且该项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江西建工未予验收桩基工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表可以证实,其完成的桩基工程量为15,850.70米,其与江西建工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为290元/米,工程价款应为4,596,703.00元。该工程价款与《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4,596,703.00元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在与江西建工公司补充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已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确认为15,850.70米。同时,原告为实施桩基工程,购买钢板用于施工,所产生的费用39,793.38元,亦应计入工程款之中;破桩验收费用6,500.00元,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该款项属于原告及江西建工公司的自担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中。故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4,636,496.38元;关于工程款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的《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包含在江西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之内。同理,江西建工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亦包含原告的工程款在内。江西建工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代盈恒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盈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认为,工业园区管委会并非本案发包人,亦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其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提供保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盈恒公司并未在该《承诺函》中签章确认,其对盈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日为2019年12月31日,其利息计付时间在工程交付时间之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江西建工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江西建工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鉴于目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的实际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8%(1年期)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年利息标准较为妥当。对江西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确定为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8%计算。江西建工公司应当在扣减已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2,900,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36,496.38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8%计算的利息。盈恒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36,496.38元,并承担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18%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盈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辉豪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0元(未付),被告云南盈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未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对一审认定“原告共计完成桩基工程量为15,850.70米,工程总造价为4,596,703.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未审计,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江西建工公司与盈恒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8日,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了施工;2.江西建工公司与盈恒公司之间的施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过结算和审计,工程至今未完工。
被上诉人辉豪公司、盈江管委会、盈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景成路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辉豪公司提供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量;一审已对辉豪公司与景成路桥公司2018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辉豪公司已完成了1号地块桩基工程并开始2号地块施工,江西建工公司系景成路桥公司放弃2号地块建设后成为该项目新的中标公司作出了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辉豪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景成路桥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后,辉豪公司完成了1号地块桩基工程并开始2号地块施工,因景成路桥公司放弃2号地块的建设,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成为该项目新的中标公司并于2019年7月30日与辉豪公司补签订了《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1#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同意与被上诉人辉豪公司签订该合同,表明其认可辉豪公司之前进行的施工,故该合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形式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辉豪公司已完成其承建项目的厂房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西建工公司应当依约向辉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辉豪公司提供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本案辉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5,850.70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290元/米,一审确定本案工程款为4,596,703.00元+39,793.38元(辉豪公司购买钢板用于施工的费用)并无不当。扣减江西建工公司已支付辉豪公司的工程价款2,900,000.00元后,江西建工公司还应向辉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36,496.38元;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计息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为交付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辉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晚于工程交付日,一审按辉豪公司的主张以2019年12月31日为计息起算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无不当;盈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盈恒公司应在欠付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辉豪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