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云08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白象街西侧娜允国际A2-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7MA6K308X34。
法定代表人:谢崇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构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以下简称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云08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构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对金构建筑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欠条》均有案外人罗顺洪的签字,罗顺洪应当参与本案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罗顺洪在平原人家安置点建设工程所提供的劳务,除了有金构建筑公司中标的3个项目外,还有用其他建筑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并且,金构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罗顺洪进行施工和结算;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罗顺洪挂靠金构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金构建筑公司并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金构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务用工的合意,《欠条》记载的付款义务人是罗顺洪而不是金构建筑公司。因此,金构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支付劳务费。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构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构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1000元;2、诉讼费由金构建筑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7日,金构建筑公司分别向罗顺洪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份,主要内容为:罗顺洪根据金构建筑公司的授权,可以金构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107号、138号、156号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金构建筑公司承担。
***在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建设工程中承做钢筋工。本案涉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为107号、138号、152号、156号。2019年1月28日,***与罗顺洪结算,罗顺洪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筋工***工人工资36000元(平原人家工程钢筋工资)欠款人罗顺洪”。欠条上备注“罗顺洪在2019年3月27日付***25000元”。该《欠条》结算范围,超出了罗顺洪挂靠金构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其中152号不属于金构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结算未予区分。
因罗顺洪下落不明,金构建筑公司和***均未申请追加罗顺洪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2020年7月31日前,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承建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107号、138号、156号工程的钢筋工工资7000元;
二、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顺洪之间,有关本案《欠条》所涉及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建设工程结算范围的确定,由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顺洪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前款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支付的7000元工资,在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顺洪之间最终结算后,应作为已支付工资予以扣减;
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陶仕群
审判员 张相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涵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