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25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7MA6K308X34。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白象街西侧娜允国际A2-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崇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打工,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管理人罗顺洪结算,罗顺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工***工人工资36000元。2019年3月28日,罗顺洪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尚欠11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用工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做工,平原人家安置点实际施工人系罗顺洪,该安置点虽工程合同上承包人系被告,但发包方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到被告。罗顺洪是否找过原告***到该安置点做工被告不清楚,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罗顺洪而非被告。罗顺洪并非被告的管理人员,罗顺洪与被告只是挂靠关系,罗顺洪实际施工的平原人家安置点的工程除了以被告名义承包的两家人外,还有另外六家人。原告所做的劳务费,具体的计算及方量,被告均不清楚。因此,从本案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来看,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用工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用工责任。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被告盖章予以认可,该欠条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的劳务费是否是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产生的无法确定;其次,该欠条的真伪,被告无法确认;最后,该欠条的欠款人是罗顺洪,并非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的系罗顺洪。发包方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罗顺洪,罗顺洪没有支付给工人与被告无关,欠条也是罗顺洪自己所写,并没有被告公司签字及盖章,被告不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从未收到过平原人家安置点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从未收到平原人家安置点的工程款,该法律事实存在,导致被告没有法律责任对其他人欠原告的劳务费产生法律替代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并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罗顺洪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主要内容为:罗顺洪根据被告的授权,可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107号、156号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7日,被告向罗顺洪出具平原人家安置点138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与上述委托书一致。原告在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做工,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罗顺洪结算,罗顺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工***工人工资36000元。原告认可罗顺洪于2019年3月27日已支付25000元,尚欠11000元。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顺洪根据被告的授权,同意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效力归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11000元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云南金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周元圆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