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江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599335316G。
法定代表人:张宁,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曲,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江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金江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云07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1、原判认定“2020年7月12日,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完成了原告***的离职申请的审批”错误。被上诉人在公司钉钉工作群中提出离职申请,虽有部门负责人的审批,但未经公司总经理张宁的最后审批同意,整个审批流程尚未完成。一审认定整个审批流程完成错误。2.原判说理部分认定“被告金江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予以采信”错误。拖欠发放被上诉人两个月工资,系受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下,且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未守承诺,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导致上诉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依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无故拖欠”或“未及时支付”的情形。同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二、原判决未确认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效力错误。1.《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员工违纪管理制度(暂行)》系公司的重要管理制度,已经在公司钉钉工作群、QQ群内公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公司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2.从工资的发放,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员工的工资均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暂行)》为依据实际发放;3.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在办公区域抽烟、殴打同事、虚报相关报销费用、无故旷工等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未正确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忽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导致全案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以上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
***答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被答辩人同意,双方于2020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仲裁及一审均查明,被答辩人的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答辩人称其受疫情影响等原因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等,不是其拒绝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但该规定于1995年根据《劳动法》制定,其后2007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替代了该规定的内容,事实上目前已废止,且该规定为部门规章,内容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也不应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定,但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延期支付工资的,需经过工会同意。本案中,被答辩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从未经过任何工会的同意,被答辩人在仲裁以及一审阶段也均未提交经过工会同意的证据。不说被答辩人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被答辩人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一事,有充分并经被答辩人认可的证据,在仲裁以及一审的庭审中均为已经确认的事实。2.答辩人在钉钉上于2020年7月9日提出,7月12月经被答辩人最后一位管理人员任旭东同意后,该离职申请审批通过,审批编号为2020070915000059901。在仲裁庭审时,公司经理即另一代理人已认可员工离职只需在公司钉钉系统中完成,无需另行履行审批手续(仲裁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录音录像均可体现)。2020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离职结算,结算单上已列出拖欠的工资及费用。因此,2020年7月12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产生纠纷,被答辩人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7月24日补发了一份所谓的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从未得到答辩人的签收,并已经仲裁院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上直至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时,被答辩人都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答辩人签收,为此,在提起劳动仲裁时,答辩人才有一项仲裁请求系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书。除此之外,被答辩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开除通知书,答辩人更是从未见到与签收。在形成时间上能看出,这三份文件均为2020年7月24日开出,所以均是双方解除合同后由公司单方开出的,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系因答辩人违反公司制度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在仲裁及一审的庭审中,通过质证,被答辩人所罗列出来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均不是事实。首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文件并学习文件;其次亦不能证明所有的违反规定行均有文件加以规定:然后所谓的违纪行为均是在其文件下发(2019年7月与9月下发)以后发生的,如所谓的2019年5月的打人事件,2014年、2015年的差旅游费报销,2018年的旷工等;最后,种种行为亦不能证明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反过来,如公司所说2019年7月之前,***已有多件违反规定行为,公司不但继续履行合同,还在2019年7月对***进行调资调岗,将其提升至项目部副经理,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答辩人出具开除通知等,试图证明答辩人因违反公司规定先被公司开除,其后才向公司提出离职,这完全是公司为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作出的无力狡辩,并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三、对于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的一审诉讼,虽答辩人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且答辩人提起的假期工资诉求未获支持,但答辩人为了减少诉累,未提起上诉,选择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答辩人可提出离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自己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说法,既不符合时间逻辑,也无证据支持,不具有法律效力。丽江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23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57560.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并于2012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9年6月26日与被告金江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工种)为机械队专责工、电气运行队、运维班、金安桥项目部副经理(运行)。2020年7月9日,原告***以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2019年至今的五险一金为由,通过“钉钉”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7月12日,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完成了原告***的离职申请的审批。2012年7月至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96个月即8年。通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绩效工资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56元。原告***离职后,以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拖欠工资、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金等为由向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工资共计20466.52元;2.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支付绩效考核工资6831.35元;3.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报销费用5767.14元;4.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支付年假工资62241.38元;5.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91.66元;6.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7.请求裁决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仲裁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开庭审理后,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9月8日分别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20]第43-1、43-2号仲裁裁决,作出如下仲裁: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848元;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3892.33元;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项目、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要求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被告不服43-2号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庭审查明,在本案受理前,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已结清原告***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并结算了报销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2日终止。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是因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拖欠其工资才申请离职,而被告金江机电公司主张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对此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金江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江机电公司虽提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但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丽劳人仲案字[2020]第43-1、4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为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金江机电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中未载明原告***主张发放的是哪个月的工资,应当以原、被告均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书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为8年,应当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以6856元/月×8个月=54848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金江机电公司支付年假工资57560.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还有57天补贴假没有享受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其有领取加班工资与周末补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金江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后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业已建立。案涉争议因上诉人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标准工资,经被上诉人通过“钉钉”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7月12日,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的审批。原判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离职申请的审批流程,且欠劳动报酬属实,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理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江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