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傈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3423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12-3室,组织机构代码:6861957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永春北河桥边,组织机构代码:06982213-3。
法定代表人:寸经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林烁公司)与被执行人***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水融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维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元34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30881.38元。因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所有维西县大湾坝***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9栋1-9-1-601面积223.09㎡及***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9栋1-9-1-602面积168.06㎡两套房产。2018年5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举荐云南通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2018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称与云南通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评估费用事宜未达成一致,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评估机构。2018年6月21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共同协商变更评估机构事宜,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拒不到庭。后经双方电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向,本院指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因评估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作出评估报告,经本院核实,系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所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经电话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后,申请人云南林烁公司因暂时无力支付评估费用,同意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待凑齐评估费用后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件在程序上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2019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与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对云南省***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元3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形成最终处理意见,故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欠款的归还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就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形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云南林烁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水融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和武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