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寸经琨、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67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纳西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加元工矿机电城***号。******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照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9579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011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关于“原告***曾将其所有的名下524047001305053719号卡交付给第三人财务人员,口头约定代购材料……”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一个财务人员均不认识,也从未将自己的卡交给***,也从未委托任何人购买建筑材料,更未收到***购买交运的材料。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属于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的卡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朋友关系才应***的要求借给其本人支付傈水融成房地产项目钢结构材料款使用的,上诉人从未交给过任何其他人员,更没有告诉过***以外的任何人卡的密码。三、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是***代购材料,但对于代购的是什么材料,如何托运,何人签收的材料等问题,均无证据证实,仅凭***的单方陈述,作出片面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的卡上获得20万元的利益,但上诉人并未获得相应对价的产品或服务,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20万元,再由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因为该20万元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由上诉人所有的***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认可信用卡给了第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是授权的行为。二、第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我单位购买材料,我单位发货收款属于正常经济往来,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委托自然人***代为购买、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水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原告***曾将其所有的名下5240470013053719号卡交付给第三人财务人员,口头约定代购材料。2013年3月3日经***介绍,第三人财务人员***持该卡在被告处购买材料,原告***告知了第三人财务人员该卡密码后,当天由第三人财务人员进行刷卡购买,刷卡金额为20万元。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诉至一审主*相应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1,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的卡于2013年3月3日在被告处发生交易行为,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产生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还主*第三人将刷卡交易的金额作为工程款进行扣除,该案件经两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终审结束,故在2013年3月3日之后,原告***就向第三人主*过该笔款项,期间一直在主*权利,故原告***在向一审提起诉讼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5240470013053719号卡交付给第三人财务人员并口头约定购买材料,2013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材料,原告***告知了该财务人员卡的密码,后由第三人财务人员持该卡在被告处进行了交易,发生了刷卡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虽原告***提交了(2015)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云3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但仅能证实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获得20万元不当得利的行为,根据谁主*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告处刷卡20万元的行为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也不能证实该20万元应当由第三人连带偿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对原告***的各项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诉人主*权益的20万元有无法律根据。具体而言,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购买材料的具体经办人)均认可,2013年3月3日通过刷卡方式向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材料。可见,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材料收到的货款,上诉人虽主*没有收到购买的材料,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购买材料的事实,上诉人亦无证据可以否定上述购买材料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因出售材料而收取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
按照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系因上诉人的委托,其才于2013年3月3日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向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为上诉人购买材料。可见其中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法律关系。而二审中上诉人自述2013年3月1日其在方洲大酒店将自己名下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借给了***,也即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用该信用卡去付钢材款。依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林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总经理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论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都可以通过相应法律关系救济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已证明诉争20万元系其出售材料后收取的货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昆明年月天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马勇************************************************************************************************************************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周颖******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