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5幢2单元8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974762235。
法定代表人:于飞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39700Q。
法定代表人:熊玮,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隆企建工公司”)、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建投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7月7日起,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为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承担下列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被上诉人云南隆企建工公司可以在行使追索权时主张一定的利息,但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并且,被上诉人无法承兑是由于汇川建投房开公司的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内提起诉讼行驶票据追索权,已丧失对上诉人追索票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应当至被拒绝承兑之日起6月内。被上诉人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时间在2020年7月17日,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21年的3月底,已经超过6个月,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隆企公司、汇川建投房开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隆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川建投房开公司、七冶建设公司连带向云南隆企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00元,并由汇川建投房开公司、七冶建设公司以该款承担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12833元)。2.判令汇川建投房开公司、七冶建设公司承担云南隆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以上暂合计537833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汇川建投房开公司、七冶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26555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汇川建投房开公司,收款人系七冶建设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月9日,七冶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九桥。
中铁九桥与云南隆企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履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2020年1月14日,中铁九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隆企公司。票据到期后,云南隆企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内请求承兑,被拒付后又于2020年7月1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提交了追索申请,得到的反馈是“人行处理成功”。然而,截至本案开庭时,票据现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云南隆企公司表示,其与案外人中铁九桥目前仍处于合作期内,云南隆企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中铁九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隆企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全面,背书连续,云南隆企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云南隆企公司自愿放弃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另一背书人——中铁九桥主张权利,系云南隆企公司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云南隆企公司的该项处分予以尊重和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七冶建设公司作为前手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二、云南隆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法庭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七冶建设公司作为前手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七冶建设公司辩称其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云南隆企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被拒绝承兑之日起6个月内,而本案云南隆企公司直到2021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云南隆企公司的追索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隆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7月17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网上系统向所有前手及出票人发起了追索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南隆企公司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时效内,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了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对七冶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认定汇川建投房开公司和七冶建设公司依法应连带支付云南隆企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50万元。
关于利息,结合云南隆企公司的主张,依法酌情支持汇川建投房开公司依法连带支付云南隆企公司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被追索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第二,云南隆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法庭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云南隆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范围,故对七冶建设公司关于该问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云南隆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
汇川建投房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隆企建工公司对其前手七冶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云南隆企建工公司持有的案涉汇票在2020年7月7日到期,票据到期后,云南隆企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内请求承兑,被拒付后又于2020年7月1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提交了追索申请,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七冶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20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超过提起追索的6个月除斥期间,云南隆企公司已尚失了追索的权利,故不应承担支付案涉汇票款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之规定,七冶建设公司上诉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汇川建投房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七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隆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