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851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阿里塘村委会大塘坊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
530127197710263210。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许志香,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美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54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喜。
原告***诉被告***、云南美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许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挖掘机械,2014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械在红河州墨江县大黑山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835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并经云南美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上其公司公章。被告因资金紧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在欠条上盖上其公司公章。被告因资金紧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因经济原因,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地址由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2
号永平苑3幢1单元201室,变更为昆明市西山区水映长岛小区20幢3单元101室。还款时间一再往后延,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讨要该笔租赁款项,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均未能还款。原告2016年12月30日讨要,被告表示无钱,往后缓缓,原告同意。2017、2018年讨要未果。2019年6月最后一次讨要,被告也未给任何回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35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欠条两张、短信,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欠付的租金写下欠条,该欠条经被告美喜公司盖章,原告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催讨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用于在被告美喜公司承包的红河墨江大黑山工地作业。2014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在大黑山挖机台班费用83500元正,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元。***(身份证5301021986××××××××)电话:183××××1119。施工单位:云南美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被告美喜公司在欠条中盖章。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身份证号:5301021986××××××××)欠***(身份证号:5301271977××××××××)挖机台班费人民币83500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元)。还款时间约为2016年12月30日前。住址:水映长岛小区20幢3单元101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83500元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付的租金,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美喜公司并非为租赁合同一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美喜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具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喜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3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秋静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