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魏积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茗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商贸城财新路42号1幢3单元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茗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程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合理认定***损失,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30%,合计422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属城镇居民,即使***系城镇居民,起算残疾赔偿金最多不应超过16年,一审计算17年错误;***起诉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1天合计2100元,一审判赔2520元错误。2、一审认定***部分损失过高。***系茗程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其误工费标准以茗程公司工资证明认定不客观;九级伤残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系茗程公司临时雇佣人员,雇员提供劳务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铲车清理作业范围系茗程公司承包范围,汇溪公司安排铲车帮助茗程公司,属于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汇溪公司铲车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茗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存在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形,应自担一部分损失。
***、茗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溪公司、茗程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2560.7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1585.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099.9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215.8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其它1659.32元<含担架费135元、医药费及护理生活必需品1524.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汇溪公司与茗程公司签订《高炉鼓风机前富氧管道改造合同》,约定由汇溪公司将其高炉鼓风机前富氧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茗程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工程的余土外运由汇溪公司负责处理。***及***系茗程公司临时雇佣人员。2018年7月12日上午,***及***受茗程公司项目经理黄金红的安排,协助汇溪公司清理改造工程工地排水沟中的废土。汇溪公司安排其员工铲车驾驶员***驾驶铲车赶到作业现场,与***及***一起,相互配合将堆积在排水沟的工程废土铲到***驾驶来的铲车车斗内,由***再将斗车内的废土卸装到自卸车内拉走。作业现场的工程废土己清理至第3车的最后一斗时,***将铲车横向熄火停放好后,***和***两人继续往车斗内铲土,***坐在铲车驾驶室内等待。熄火停放的铲车开始向正在排水沟中铲土的***、***滑行过去,铲车当滑行至距正前方的***不到20公分左右,站在铲车右侧铲土的***发现险情,立即大声呼叫”要撞到人啦,快停车!〃。听到喊声后,***立马将身体向后靠在挡墙上,回过神来的***急忙踩下铲车刹车,但铲车斗左侧己撞在挡墙上,*开运被夹在铲斗的缝隙处受伤。***赶紧将铲车倒开,现场的人将***抱到路边放下,随后将***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急性I型呼吸衰竭;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重症××;5、小肠破裂;6、胸腹壁皮肤裂伤伴感染;7、结肠浆膜层裂伤;8、腰椎1一3左侧横突骨折:9、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10、低蛋白血症;11、酸碱电解质紊乱;12、肝功能不全:13、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4、凝血功能异常;15、双侧胸腔积液;16、切口脂肪液化;17、腹壁蜂窝织炎。住院共21天,需要专人护理。汇溪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67859.82元,*开运自己支付了担架费135元、医药费及护理生活必需品1524.32元。住院期间,*开运自己支付护理费3570元。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日工资为120元。***属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系汇溪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汇溪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主张交通费800元,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酌定支持1万元。***此次受伤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9519.14元(67859.82元+135元+1524.32元)、伤残赔偿金105386.40元(30996元×17年×20%)、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8735.54元,扣除汇溪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859.82元,汇溪公司还应赔偿***14087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87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清理工程废土过程中,因汇溪公司工作人员***将铲车横向熄火停放,未踩下刹车,导致铲车发生滑行,致***受到铲车挤压受伤,***作为汇溪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伤,应由汇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基于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汇溪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汇溪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清理工程废土的人员,对铲车发生滑行并无过错,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其已尽量避让,但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其不能够控制的,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茗程公司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其非侵权行为人,故也无侵权赔偿义务。综上,原判确定由汇溪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正确。汇溪公司上诉主张茗程公司及***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开运提交的户口本已载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又因***生于1954年9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2018年6月21日)年满63岁,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原判按***发生事故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维持;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2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按120元/天计算支持252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判结合***伤情、当事人过错情况等确定1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合计为208315.54元,扣除汇溪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7859.82元,汇溪公司还应赔偿***140455.72元。
综上所述,汇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由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455.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负担236元,由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负担3元,由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荆燕
审判员X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