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353号
原告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23058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社区知母甸(毅人汽车市场)G5-G8。
法定代表人赛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8326XQ。
住所: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时尚假日苑******。
法定代表人郐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
原告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建经贸公司)诉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建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邦建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郐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建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2007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2018年5月,被告铭峰科技公司向原告联系购买渣土车,确认了所购车辆及价款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18年8月24日到原告处提车,应支付的车款等费用为420078元,被告承诺两个月支付,并让***用被告铭峰科技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车辆的协议,也没有购买过涉案车辆,也未委托过第三方向原告购车,原告不能将向***催要车款无果的不利后果通过诉讼转嫁给公司。
被告***答辩称:其是铭峰科技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车辆及项目,买卖合同产生的责任在于公司,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相关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市场管理。2018年8月,原告邦建经贸公司对外出售福田牌大型货运汽车一辆(车辆型号:BJ5255ZLJ-FA。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9HW090230),提车时,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郐庆华和被告***在诉争车辆前共同拍照。后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云A×××**号,车辆登记时间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被告***在《渣土车车价及上户费用清单(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下部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车款420078元。”上述费用清单中记载:车辆底盘价344000元、车载智能化系统12800元、交强及商业险28366元、车船税298元、上户费7000元、购置税27414元、淋水及水箱3000元,合计422878元,保险返点2800元,合计420078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乙方)与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渣土车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乙方出资购买新型智能渣土运营车辆参与渣土运输项目,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每车次包干价向乙方支付费用。针对该车辆收益情况,被告***曾向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其中记载诉争车辆截至2019年1月10日,借91525.75元,贷131700元,余额40174.25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郐庆华发送微信:“郐哥,赛总意思咱们一起见面说下渣土车这个事情”。郐:“说一下还不是让我担保啊?”2019年1月18日、1月21日,黄:“郐哥,我这边实在凑不到钱出来,你能不能帮我和赛总说呢?你能不能帮帮我解决下这个事情,我该怎么凑怎么苦苦还你…车让正常跑着还是停下来…一开始到现在都是错在我,没把事情重视,没有合理的安排,才导致现在这样…现在一下凑这么多钱,我确实是无能为力…心里着急但我真是无能为力了”郐:“带着去钰宽把帐结了”。郐:“车送过去没有”。黄:“没有,还是送去梁总哪里?昨晚车油分离器有问题,今天开去检查一下,是要停下来吗?”郐:“你说呢”。黄:“停下来每天都是亏损着开支。你能不能帮我处理下首付,我去跟公司里面说说看能不能办贷款,我也是真的没办法了,不然我也不愿把事弄成这样,我自己实在处理不了”。郐:“今天把车送到那里停着,明天带着去钰宽还有别的公司结款。”
2018年12月25日,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郐庆华妻子向***发送微信:“渣土车你现在打算怎么处理?”。黄:“嗯?现在不是把账户转成你的,你来统一管理吗?嫂子。这两天工地不正常不是太好跑,车都在正常拉着的,费用这块我也在记着呢”。2019年1月4日,妻:“你叫司机把渣土车开来梁哥工地这里停着。”黄:“今天吗?这两天都在正常跑着的,不继续跑了吗?”妻:“款都结不到,停一段时间,把所有事情解决了再说吧”。黄:“嫂子,驾驶员说,这两天正好跑,要不要考虑下给车正常干着?”妻:“一切行动听指挥,把车晚上送过去。”黄:“好的”。
2019年7月28日,原告邦建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赛文生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郐庆华电话通话,郐:“我告诉你哥现在就没法和他(指***)说了现在,你知道这个车马上又要有个什么问题,有个保险马上到期,8月12日到期,这是谁去交的问题,还有年检”。赛:“要你那边出面去处理这个东西,你不可能还找小黄去处理。”郐:“不可能找他处理”。赛:“也不能找钰宽公司”。郐:“对呀”。赛:“实际购车方就是以你那为主的”。郐:“嗯”。赛:“你的车你出面,如果钰宽公司有什么异议,小黄有什么异议,叫我们这出手续,虽然你在这打了这么个条但是上面有你铭峰公司的名是不是?”郐:“嗯”。赛:“这个事实际上就是你的车,这个不管走到哪里,走到天边他也说不过去。”郐:“嗯”。赛:“因为他也没付钱,只打了一张条,当时我们不是一起吗,都在办公室谈的事,提的车,你也在场,他就去打的条把车提走了,这个事是你授权的事”。郐:“嗯”…赛:“你当时小黄是你的员工,然后你安排他过来提车,他打的欠条,并且当时你就在场,因为我俩在谈事找他去打的条,就这么个事嘛”。郐:“嗯,对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邦建经贸公司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要提交了照片、欠条以及录音,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未起诉郐庆华个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且郐庆华系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诉争民事法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2、根据照片及录音可以确认,被告铭峰科技公司对于被告***提车,并且向原告以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是明知的,而此时,被告***系被告铭峰科技公司负责管理市场的经理。另一方面,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7月28日录音中也明确承认了被告***的购车行为系其授权,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告铭峰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3、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定代表人亲属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公司与***之间针对车辆究竟应由谁出资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属于两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原告,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评判,相关当事人就此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在原告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铭峰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对价,即420078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被告铭峰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铭峰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应当由何人交付标的物、何人支付对价,至于买卖标的物购买后登记在何人名下,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根据被告***与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渣土车辆合作协议书》来看,也可以确认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铭峰科技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20078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吟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