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781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38326X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1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郐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科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铭峰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占用利息人民币1135.38元(自2021年1月31日始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止207天,以劳务费5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为1135.3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劳务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同上);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等七人施工班组在二被告分包的融创旅游度假区住宅别墅中从事水电工程劳务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承包施工内容和范围、及劳务费支付等内容。从2020年8月18日-2021年1月30日期间二被告欠原告班组52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该施工别墅于2020年12月31日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同年7月前支付。二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铭峰科技与原告均认可被告铭峰科技曾支付原告9631元,现原告剩余未付劳务费为42369元。
被告***辩称,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铭峰科技没有进行结算。整个项目从2021年12月份就完工,但被告铭峰科技不结算、不支付,没有及时支付给工人工钱,希望法院判决被告铭峰科技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铭峰科技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真正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是被告***,被告铭峰科技已经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且被告铭峰科技之前多次通知被告***来结算,被告***没有来,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被告铭峰科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合作协议。被告***均认可,被告铭峰科技质证不认可,欠条系被告***书写,没有被告铭峰科技授权;被告铭峰科技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对合作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印鉴齐全,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铭峰科技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证据3工作联系单,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现场整改照片》。原告质证认为,仅认可证据1,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仅认可证据1,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亦不认可其将劳务转包。本院认为,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能证明被告铭峰科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向***的转账回单,能证明被告铭峰科技支付过***96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承包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别墅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于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与被告铭峰科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铭峰科技将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0509地块别墅建设项目19-40、43-45、48-53号楼范围内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为保障民工权益……发包人委托总包方或发包人代承包人支付的民工工资,在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的进度款中一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计价方式等其他内容。于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还对施工内容和范围,劳务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2021年4月19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班组劳务工资52000元未支付。后被告铭峰科技于2021年4月27日代付了9631元,剩余劳务费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铭峰科技与被告***未对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0509地块别墅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扣除被告铭峰科技代付的963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铭峰科技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峰科技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铭峰科技不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铭峰科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3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本金4236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陶润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吉学奇
书 记 员 熊 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