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403号
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开,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及诉讼费42795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第三方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云AV××××的渣土车,车辆自购买至今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也由被告领取,而且被告已经承诺将该车交予第三方处置,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支付购车款,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经理为由,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购车款。案件经西山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支付购车款420078元及诉讼费7876元,原告依照判决支付了全部费用。支付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或支付购车款,均被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混淆法律关系,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原告歪曲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钰宽工程公司名下,由该公司管理营运,原告诉称下落不明完全是无稽之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诉讼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生效裁判文书仅仅确认了铭峰公司与邦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了应当由邦建公司交付车辆,铭峰公司支付对价,并没有就铭峰公司与***之间针对车辆究竟应由谁出资的争议作出评判。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是其败诉承担的,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8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原告铭峰公司经理,2018年8月,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对外出售福田牌大型货车一辆,提车时原告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在案涉车辆前拍照,此后该车登记在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AV××××。法院认定,原告铭峰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铭峰公司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原告铭峰科技公司向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78元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铭峰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渣土车购车款”3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乙方)与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渣土车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出资购买的渣土运营车辆与甲方渣土运输项目合作,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每次包干价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渣土车辆落户至甲方名下,车辆的车牌号为云AV××××。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云AV××××号车辆购买后,由其本人将车辆挂靠到云南钰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所得收益也均由其本人收取。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铭峰公司经法院认定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并已经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车款30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挂靠案涉车辆并收取收益已经取得原告铭峰公司的许可,故其管理使用案涉车辆无合法依据,原告铭峰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返还购车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生效判决,原告铭峰公司应向车辆的出售方支付购车款420078元及利息,但原告铭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铭峰公司返还购车款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占用案涉车辆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铭峰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而原告铭峰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其支付的购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自2020年11月3日起,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铭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该款时止。对于原告铭峰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诉讼费78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铭峰公司在前案中支付的诉请费系其与昆明邦建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产生,被告***无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0元,并向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为4432元,由原告云南铭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负担3102元(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