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五星路秀屏巷**。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铭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东,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屏山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铭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8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山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中标屏山街道办2014年小型农村水利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招投标,连工程最起码的施工合同都没有,严重违反国家采购和工程发包程序。2.原判认定“2014年5月11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但竣工验收材料却早在未验收前的2014年5月11日就已经形成,可见其虚假至极。并且没有工程验收卡片、参加验收入员签名表、竣工验收图。因此,验收合格完全不能成立。二、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的15万元借条及支票存根,2014年1月13日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及其支票存根,原审法院却简单的以支付时间早于结算时间为由予以否定,导致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5万元被排除在本案之外。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铭信公司辩称:本案系政府工程,不可能没有招投标,不可能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为本案系2014年的工程,距今时间较长,加之相关人员变动,有些资料已经无法找到。在招标的工程中,现在屏山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史军还是招标办的负责人,他是清楚此事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结算,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款项系支付铭信公司与屏山街道办事处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屏山街道办事处尚欠铭信公司本案工程款526291.74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屏山街道办事处给付铭信公司施工建设的屏山街道办岔河村委会大弥拖饮水工程欠款526291.74元,由屏山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铭信公司于2014年3月中标屏山街道办事处2014年小型农村水利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包含本案诉讼的岔河村委会大弥拖饮水工程等共七个工程项目。2014年5月11日工程完工并经屏山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岔河村委会大弥拖饮水工程总价款为726291.74元。后屏山街道办事处拨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铭信公司工程款52629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铭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有屏山街道办事处的印章,有当时屏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成荣的签名,有屏山街道办事处下设部门屏山水务站的印章,有屏山水务站站长吴政杓的签名及其书写的实欠原告工程款526291.74元等内容,能证明屏山街道办事处尚欠铭信公司工程款526291.74元未支付。故对铭信公司诉请屏山街道办事处给付其施工建设的屏山街道办岔河村委会大弥拖饮水工程欠款526291.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屏山街道办事处主张的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合同价款尚不确定的问题,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屏山街道办事处主张已支付了铭信公司工程款45万元的问题,因屏山街道办事处发包给铭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本案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且屏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借条、领条、支票存根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均早于工程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屏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铭信公司工程款526291.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竣工验收卡片及工程现场签证表,上诉人对所涉及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群众满意度测评表,无法看出系对本案水利工程的评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大弥拖饮水工程已于2014年5月13日经屏山水务站以及屏山街道办事处竣工验收。2017年7月4日,屏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大弥拖村异地搬迁供水工程等相关事宜,该会议纪要记载:“岔河村委会大弥拖村小组易地搬迁供水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水源和管网工程已由云南铭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实施,”吴政杓参会。2017年7月10日,铭信公司与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水务站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合计726291.74元,吴政杓在屏山水务站处加盖了印章并备注“该项目已于2014年年拨付20万元,实欠工程款526291.74元。”
本院认为,首先,屏山街道办事处与铭信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存在本案大弥拖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屏山街道办事处为发包方,铭信公司为承包方。其次,铭信公司也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该工程通过了屏山街道办事处和屏山水务站的竣工验收,并且经结算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726291.74元,故屏山街道办事处应向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91.74元。屏山街道办事处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2017年7月,屏山水务站确认应付铭信公司本案工程款726291.74元,已支付20万元,还欠付526291.74元,屏山街道办事处也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现屏山街道办事处主张已向铭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应付扣减,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形成于2017年7月之前,且屏山街道办事处与铭信公司还存在其他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屏山街道办事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屏山街道办事处尚欠铭信公司工程款726291.74元。
综上所述,屏山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