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7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杉、张晓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崇德街道汇辉建材市场1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N1Y9Y23。
法定代表人:张金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梅,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96号昆明理工大学专家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63921N。
法定代表人:李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禄劝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杉、张晓惠,被告锦盛公司法宝代表人张金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梅,被告***,被告清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58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锦盛公司与清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宜良九乡商务中心项目的土建、水电等劳务工作,之后又将项目拆解分包给***等人,由***等人负责雇人做具体工作。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21日,受***雇佣,原告在宜良九乡旅游小镇商务中心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从事商务中心屋顶斜屋面建模等工作,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已全部完工。但至今为止,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1581元。原告曾多次找清石公司负责人、锦盛公司负责人讨要工资,但均以“项目实际由***负责,工资也只能找***要”为由搪塞推诿。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履行责任,至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落实实名制管理制度,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规范工地考勤管理制度,未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导致农民工工资迟迟无法解决,而且安全隐患巨大。清石公司、锦盛公司违法分包和用工不规范所产生的结果,让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报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合同依法具有相对性,合同系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无权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提出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认可其系由***雇佣至宜良九乡商务中心项目从事木工,接受***的工作安排,并非由我公司雇佣,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范围、报酬金额等相关情况均不知晓,与原告亦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未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没有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报酬。同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我公司应对原告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认为欠别人的钱肯定要还给别人。我是专业的架子工,是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找我做这个项目,我与锦盛公司是承包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我们三、四个人口头上约定单价为每平方160元,但是锦盛公司按每平方135结算,我不同意。即便按每平方135元结算,与我要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还是有差距。锦盛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我就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锦盛公司付给我2833000元,我已经支付了2981857元给农民工,我垫付了10多万元。***是我雇用的,其起诉符合事实,工资按道理应当由我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锦盛公司没有给我钱,清石公司和锦盛公司应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被告清石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述违法分包事宜,清石公司与锦盛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宜良九乡商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因原告实名举报,我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接受宜良县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案件正在办理中;2.关于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清石公司宜良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原告起诉状显示其进场施工时间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作业期间专户处于正常进账和出账状态,并不影响工资发放;3.关于未落实实名制管理制度、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规范工地考勤管理制度的问题,我公司与锦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己包含所有人工费及其所有一切人工产生的保险等费用。用人单位为锦盛公司,我方仅有连带责任,不承担工人的合同签订、考勤等工作;4.关于未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的问题,我公司按照建筑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正常组织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因主观意念未参加培训,责任不在我方;5.关于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581元的问题,我公司与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度款支付已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进度款包含了100%的人工费,且在工程并未验收前已支付至84.1%,我方督促锦盛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判决支付原告工资,锦盛公司需要提供代付协议,我们可以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起诉支付工资,原告是锦盛公司招进来的,我公司不清楚他们的法律关系,希望他们尽快结算,支付民工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清石公司系九乡旅游小镇九乡商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6月18日,清石公司宜良分公司与锦盛公司签订《宜良九乡商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九乡旅游小镇九乡商务中心项目包括商务酒店、商务办公区两个大单体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由锦盛公司完成,锦盛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等人完成。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21日,***雇佣原告在九乡旅游小镇九乡商务中心项目务工,工作岗位是木工,***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1581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58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在受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是工人的直接管理者,也是工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更是工人被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双方签名认可的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统计表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清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锦盛公司,被告锦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转包、分包的规定,且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监管不力,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盛公司辩解认为其无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石公司辩解认为其已按工程进度付款,需要锦盛公司提供代付协议才可以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禄劝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1581元。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禄劝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树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