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上诉人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33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735206.42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劳务费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工程三方检验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对于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的时间,原告无权请求支付,上诉人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9页中上诉人向案涉项目各个工组预支现金、生活费135000元、证据第10页预支生活费50万元,证据第20页发放案涉项目2018年12月份民工工资287155.42元,上诉人已经为案涉项目支付了前述款项,原审法院脱离实际认为未经被上诉人或其委托人确认而减去上诉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上诉人全程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拿出了真金白银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既然没有支出前述应当履行的工资成本,便没有权利将上诉人业已承担的前述款项,凭空窃为自己的利润。3.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4页-47页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向***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及工程款586000元,证据第50页***委托书上诉人向***支付塔吊租金7万元。上诉人部分施工后,后面的施工是由***与***施工,且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与***签订过木工及辅材承包合同,***代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泸水龙发租赁站签订过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可***的代理行为,故在本案中***的收款及委托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前述款项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他人的付出不能无故成为自己的回报;上诉人付出的成本,不能无故成为被上诉人的利润。应实事求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固有财产权益的平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了好长时间,质保金不应扣除;2.上诉人提到的不服一审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3.被上诉人是基于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主张劳务费用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将上诉人的支出凭空窃为自己利润的;4.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07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泸水市异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同年6月1日,被告将该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工程计量等进行约定,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并经原告劳务分包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应进行自签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229306元。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以预借工资、转账支付工资等方式通过原告委托人***认可和由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1570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072255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多次协商对账结算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且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结算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的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按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被告就未付工程劳务费利息未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支付8157051元,对未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大笔劳务费支付或垫付及预借工资时,未经原告进行确认,未经公司财务进行审核,未有转账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双方合同工程付款、工资支付的约定条件,未能反映被告是否已对该部分工程劳务费进行支付的真实情况,被告对此亦未进行审计鉴定,不能排除被告与其他方有工程款项往来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劳务费207225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中有异议的事实主要表现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的认定上:(3)证据第9页预支生活费135000元和第10页50万元、(12)证据第20页2018年12月份民工工资287155.42元、(16)证据第44页-47页***借款586000元、(18)证据第50页委托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3)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预支生活费135000元及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12)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民工领取287155.42元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16)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支劳务费58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18)证据仅能证明委托支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7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2019年1月25日工程完工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劳务费9665206.42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564099.58元。一审认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已支劳务费和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有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劳务费564099.58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工程虽无工**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根据怒江脱贫攻坚的完成时限,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时间,5%的质保金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完毕,上诉人对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劳务费564099.5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8343元,由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8343元,由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宽 审判员  *** 审判员  **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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