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96号昆明理工大学专家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市鹿城镇彝海社区王家村民小组***。 经营者:***,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见,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云南省永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清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良发租赁部)、**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清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被上诉人**良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清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云南清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良发租赁部、**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良发租赁部。1.一审法院认定“**良发租赁部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云南清石公司、**见、***、***使用。2019年7月20日,**良发租赁部(甲方)与云南清石公司、**见、***、***(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和***,云南清石公司从未与**良发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云南清石公司与**良发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一审法院未明确区分**良发租赁部具体将租赁物出租给云南清石公司、**见、***、***中的哪一个使用,云南清石公司虽然承建**州永仁县的中国苴却石艺城建设项目保密加工车间项目工程,但对于具体劳务施工已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建设,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一审未具体区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根据**良发租赁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已证实由***支付押金100000元,***、**见支付租金70000元,云南清石公司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环节。2.一审认定“2019年5月7日,云南清石公司委托**见负责该项目管理,并向**见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合同工期结束。”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良发租赁部提交的无原件予以核实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云南清石公司授权**见签订租赁合同,云南清石公司为合同签订人,并据以认定云南清石公司需要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良发租赁部要求同时支付租金及租赁物的折价款系重复计算。首先,2020年5月1日,**良发租赁部收到**见最后一次退货后从未与**见进行后续结算,且**良发租赁部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其知道2020年5月1日其收到最后一次退货后案涉工地已无租赁物可卸,且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乙方无论因何原因产生停工现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良发租赁部在明知案涉工地已无租赁物可卸且案涉工地已停工的情形下既不解除合同亦不采取任何措施,企图以放任租金持续计算的方式通过诉讼达到其重复索要损失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守信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于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良发租赁部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清石公司、**见连带向**良发租赁部偿还租赁物折价款202960元,该诉讼请求显然具备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云南清石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自云南清石公司收到诉状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租金不再计算,各方应进行相应的结算采取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2020年5月1日至云南清石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时的租金系**良发租赁部违背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原则的主张,云南清石公司不应向**良发租赁部支付租金;三、租赁物资损坏、缺失的折价补偿款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依据**良发租赁部自行计算的清单认定租赁物损坏、缺失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202960元,但上述金额中损坏、缺失的租赁物已重复计算租金,即已经因支付物资损坏、缺失的对价获得了物资的所有权,但仍然支付已经获得所有权的财物的租金,该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且《租赁合同》系**良发租赁部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云南清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良发租赁部辩称,第一,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清石公司、**见、***、***,合同上盖有云南清石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也是由云南清石公司、**见、***、***在履行。第二,**良发租赁部与云南清石公司、**见、***、***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就必须支付租金,租赁物丢失就应当进行赔偿。第三,一审支持租赁物损失的折价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良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清石公司、**见连带支付**良发租赁部差欠租金(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拆架费、运输费、零星赔偿款)351219.79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差欠租赁物折价款202960元、违约金166253.94元,合计720433.73元;2.判令云南清石公司、**见连带支付**良发租赁部2020年9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按日租金标准194.48元计算直至云南清石公司、**见清偿完毕差欠租赁物折价款202960元为止;3.由云南清石公司、**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良发租赁部增加诉讼请求:由云南清石公司、**见连带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租金70985.20元;云南清石公司、**见、***、***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云南清石公司承建中国苴却石艺城工程施工需要,**良发租赁部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云南清石公司、**见、***、***使用。2019年7月20日,**良发租赁部(甲方)与云南清石公司、**见、***、***(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壹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计算:租金=租用物资数量×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钢管:3.2元/吨/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连接套筒0.03元/个/天。定金以收据为准,乙方缴纳定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或未退物资赔偿费后,定金余款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租用数量以甲方发料单为准...;租赁物资如有损坏、缺失等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结算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的90%,剩余10%的租金于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5日内支付或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的90%,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有租赁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市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云南清石公司、**见、***、***提货后又陆续还货。自2019年7月29日起,云南清石公司、**见、***、***陆续向**良发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期间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在**良发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货单上载明云南清石公司、**见、***、***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庭审中,**良发租赁部述称,合同签订后,***向**良发租赁部预付了100000元押金。双方租赁期间***、**见共支付过租金70000元。 另查明,云南清石公司中标中国苴却石艺城保密加工车间工程。2019年5月7日,云南清石公司委托**见负责该项目管理,并向**见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本人**系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见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中国苴却石艺城建设项目保密加工车间项目工程项目管理及相关事宜(包含签订合同权益),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合同工期结束。”2019年5月12日,**见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苴却石艺城,工程地点为永仁县,工程范围为架子工;承包内容是包括所有临时设施、安全通道、卸料平台、安全网、平网、架板、防护棚、井架平桥等,属于外架工在内的一切范围事情。单价及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38元整,大写叁拾捌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7月23日,云南清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见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苴却石艺城建设项目-保密加工车间项目;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23日开工,2020年7月23日竣工;施工管理权责划分:甲方根据项目实际需求,配备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入住项目部,进行项目日常的技术、进度、安全及质量管理;乙方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对项目需进行总体把控;成本核算和分配,由乙方自行进行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完毕后,在确保上交且所有债务、上缴费用及应向国家缴纳的税金、费用全部清偿完毕的前提下,所有利润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自行对工程利润申报并交纳所得税;项目活动经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款项之前,乙方必须结清并完全清偿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债务,以及甲方规定乙方对项目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否则甲方扣除相应的款项)后,所有利润由乙方自行交纳相关的所得税费后归乙方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云南清石公司、**见、***、***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基于云南清石公司中标中国苴却石艺城保密加工车间工程的事实并根据云南清石公司与**见针对中国苴却石艺城保密加工车间工程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见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清石公司、**见、***、***均应承担本案中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良发租赁部已按约履行向云南清石公司、**见、***、***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云南清石公司、**见、***、***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虽然云南清石公司否认**良发租赁部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良发租赁部要求云南清石公司、**见、***、***支付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及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根据**良发租赁部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明细,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02367.70元,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0年1月至5月的租金70932元,虽无云南清石公司、**见、***、***的签字,但根据之前双方的提货、退货单据,并结合之前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该结算数据的真实客观性,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租金,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物资情况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共计16919.59元【(钢管租金:26.19吨×3.2元/吨/天×87天=7291.30元)+(扣件租金:8343套×0.01元/套/天×87天=7258.41元)+(顶托租金:422套×0.03元/套/天×87天=1101.42元)+(套筒租金:486套×0.03元/套/天×87天=1268.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28日起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的租金共计490219.29元,减去已付的170000元,尚欠320219.2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良发租赁部主张的金额为24000元的人工费及运费,因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差欠租赁物的折价款,经查,至起诉时止,云南清石公司、**见、***、***对租用的部分物资存在未予归还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租赁物资如有损坏、缺失等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对该部分差欠的租赁物,云南清石公司、**见、***、***应折价赔偿。具体折价金额,依据双方发货、退货单据核对后,未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良发租赁部计算金额202960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云南清石公司、**见、***、***拖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合同约定,**良发租赁部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良发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对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通常情况下,**良发租赁部因云南清石公司、**见、***、***未支付租金及未赔偿折价物资款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自云南清石公司、**见、***、***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开始(即2020年5月1日),至**良发租赁部起诉之日2020年7月27日止,以尚欠租金320219.29元(***修费与上下车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的总额202960元为基数(即523179.2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共计4856.25元;自2021年7月28日起,因**良发租赁部已要求云南清石公司、**见、***、***将租赁物折价赔偿,故云南清石公司、**见、***、***应以523179.29元为基数,以年息3.85%为计算标准,向**良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良发租赁部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的租赁租金320219.29元(***修费与上下车费)、租赁物折价款202960元,合计523179.29元(款交一审法院);二、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的违约金4856.25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523179.29元为基数,按3.85%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一审法院);三、驳回**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4元,公告费520元,由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见、***、***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款交一审法院)。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云南清石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良发租赁部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云南清石公司、**见、***、***使用”不正确,应该是租给**见、***、***使用;2.一审认定“2019年7月20日,**良发租赁部(甲方)与云南清石公司、**见、***、***(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错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见、***、***,云南清石公司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没有与**良发租赁部签订过租赁合同;3.遗漏认定2020年5月2日起租赁物实际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良发租赁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云南清石公司提出的异议1和异议2,本院认为,结合**良发租赁部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云南清石公司提出的异议3,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并不能证实云南清石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2日起租赁物就已实际不存在、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故云南清石公司的该项异议无事实依据,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良发租赁部向本院提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见是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经质证,云南清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见是受云南清石公司的委托。本院认为,云南清石公司对**良发租赁部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良发租赁部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2021)云23民终141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清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清石公司委托**见负责中国苴却石艺城保密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管理及相关事宜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云南清石公司,并加盖有“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苴却石艺城建设项目-保密加工车间项目部专用章”,结合云南清石公司向**见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审认定云南清石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并无不当。云南清石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云南清石公司及**见、***、***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见、***、***亦未上诉,应予维持。关于云南清石公司上诉提出**良发租赁部要求同时支付租金及租赁物的折价款系重复计算的问题,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并不能据此认定2020年5月2日起租赁物就已实际不存在、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成立,云南清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至2020年7月27日**良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云南清石公司及**见、***、***已将剩余租赁物退还**良发租赁部,一审判决将租金计算至一审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自2020年7月28日起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判决折价支付赔偿款,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云南清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书写的“自2021年7月28日起”存在笔误,应为“自2020年7月28日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云南清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36元,由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