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3301民初781号 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398号金地山水C**19层1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8B130H,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96号昆明理工大学专家楼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63921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必得公司)与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并扣除审限。原告万必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必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07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将泸水市异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算的金额为1022930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22051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7255元未支付,结算单的来源是原告与被告的***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有签字。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清石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85206.4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劳务费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工程三方检验检测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进行支付,质保金并未到支付的时间。3、原告并未就主张被告欠付223万元工程劳务费提供证据,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途管理人员离场,长期无法联系,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四个月以上,大量的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到泸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检察大队上访举报,给被告施工及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监察大队多次督促要求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尚欠223万元。3、《结算单、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证明(1)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2)***是工程招投标负责人,招投标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约定,工程完成后初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经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款项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交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对于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的时间,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算表中无被告加盖的公章,项目负责人无权对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对原告邮寄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原告应当提供7999306元工程劳务费的明细,原告方部分施工后,后面的施工是由***与***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而非原告。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作举证:1、《结账清算告知书2份、EMS邮寄单两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工程项目任务书由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劳务费。2、《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授权***作为涉案的泸水市异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包括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拨付及结算事宜;(2)***及***授意收取的款项代表原告收取,应当在工程劳务费项中予以扣减。3、《(1)支付款项汇总清单1份、借条7份、银行流水5份、领条收条28份、工资表一份、预支生活费收条2份;(2)支付款项汇总清单1份、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403号至431号调解书共21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1份;(3)支付款项汇总清单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3页》复印件(被告证据清单中四、五组证据归入本组证据一并举证),证明(1)自2018年9月13日起被告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项共计10603155.42元的事实;(2)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8000元的事实;(3)因原告拖欠劳务人民的劳务费,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74051元的事实;(4)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张勘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塔吊进场退场费用以及员工受伤补偿金共计9万元的事实;(5)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12085206.4元的事实;(6)上述款项应当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减。4、《付款汇总明细》,印证原被告资金的往来明细。5、《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泸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领(付)款凭证》,证明(1)2019年1月31日泸水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农民工上访举报要求云南清石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农民工在泸水市丙舍坝安置点的劳务费,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调取现金255万元到泸水市劳动监察大队现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在我方提交的证据的第五页有***、***签署的***予以印证;(2)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可以显示原告与***签订过木工及辅材承包合同,且***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泸水龙发租赁站签订过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原告认可***的代理行为,故在本案中***的收款行为视为原告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认可的款项8022051元及本组证据证明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255万元已超出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应得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该邮件于2019年6月12日发出并退回,说明原告也没有收到《结账清算告知书》,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在2019年1月25日与原告结算,结算金额为10229306元。对证据2《法人授权委托书》三性认可,***代表原告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务认可,但其个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账目原告不认可;《***》三性不认可,***承诺的是***本人而非原告承诺。对证据3:(1)对被告证据第6页的款项汇总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2)证据第7页借条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收到款,***是分公司负责人,留有农业银行账号,但其未收到5万元款项,另证据第8页5万元认可;(3)对证据第9页预支现金、生活费135000元和证据第10页48万元三性不认可,原告公司不知情,公司未授权,且无***的签名;(4)对证据第11页2018年11月5日***签名、领工资人***签名的110万元认可(见13页的银行流水);(5)对证据第12页2018年11月7日***签名、领工资人***签名30万元认可(见13、14页银行流水),但对证据第16页的银行流水不认可,系与12页重复计算;(6)对证据第13页的2018年11月7日、8日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原告授权的***签名,打款的账号非原告;(7)对证据第14页的2018年11月6日、7日的银行流水三性不认可,无原告授权的***签名,打款的账号非原告;(8)对证据第15页的40万元认可(见2018年11月8日16页银行流水、10万元现金提现);(9)对证据第17页***、***所借的5000元三性不认可,借条不是***一人所借,其与他人共同借款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第18页2018年11月28日***、***作领款人签名的3万元认可(见19页银行流水);(11)对证据19页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案外人向被告借款,与原告无关;(12)对证据20页的12月农民工工资287155.4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3)对证据21页4万元不认可;(14)对2018年12月12日证据22至36页***所借110万元和29页的10万元认可,对其余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原告的授权。(15)对2018年12月13日证据37至43页***所借90万元、38页的10万元和39页5万元认可,但原告对第39-43页认为无原告的授权;(16)对证据第44页-47页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所借款项586000元认为系借款行为,无原告授权,与原告无关;(17)对2019年1月31日证据第48页***、***所收235万元、第49页***、***收条20万元认可;(18)对2019年2月23日证据第50页***签名的委托书委托支付***塔吊租金7万元认为与原告无关;(19)对证据第51-53页被告证明的2018年8月15日、28日已分别支付原告的50万元和618000元系重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扣除该部分款项;(20)对第54-137页《民事调解书》三性认可,对第138页2240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已经扣除该部分;(21)对证据第139-160页(其中被告证据158页证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塔吊租金6万元,2018年10月29日证据159页证明支付***赔款25000元,2018年11月28日证据160页证明支付申开欢5000元受伤费用,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的具体流水原告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单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原告是平等主体,整个工程是分成两部分,并非原告一方实际施工,***非原告实际施工人,***是***收到现金235万元和被告转账20万,故235万和255万元是重合的。 以上证据3中原告认可的款项有:(2)证据第7-8页5万元(该款项与第51-53页1118000元、138页的款项224051元为本院执行划款,共计1392051元);(4)证据第11页110万元;(5)证据第12页30万元;(8)证据第15-16页的40万元;(10)证据第18页3万元;(14)证据22至36页的110万元和29页的10万元(29页的款项不包括在110万元当中);(15)证据37-43页90万元、38页的10万元和39页5万元(38页、39页的款项不包括在90万元当中);(17)证据第48页235万元;(19)证据第51-53页的50万元和618000元;(20)第138页的224051元。前述合计8022051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和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原被告的案涉工程的总劳务工程量和工程劳务费?对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部分如何认定? 1、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和工程劳务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劳务费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进入鉴定程序后未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均予以退回,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中标结果公告》及被告工程负责人***已与原告委托人***就工程量和工程劳务费进行核算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总结算工程价为10229306元(见原告证据第40页)。 2、对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部分应如何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有上述列出的:(3)证据第9页预支现金、生活费135000元和证据第10页48万元;(9)证据第17页***、***所借的5000元;(12)证据20页的12月农民工工资287155.42元;(13)证据21页的***预借工资4万元;(16)证据第44页-47页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所借款项586000元;(18)证据第50页***委托书委托支付***塔吊租金7万元;(21)被告证据158-160页支付***塔吊租金6万元、***赔款25000元、申开欢5000元受伤费用;被告《付款汇总明细》中第29项25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原告认可***代表其进行工程劳务费拨付与结算事宜的事实,能够确认前述(9)5000元、(13)4万元为被告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对(21)9万元,被告在上述涉及银行转账支付的流水中均认可按此进行支付,该款项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前两项合计135000元。 对(3)、(12)、(16)和(18)的款项,包括被告《付款汇总明细》中列出的***、***、***、***、***等(见证据9、10页和证据44-47页),前述案外人在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最后一次工资领取表中均涉及,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在进行劳务费支付或垫付时,未经原告或其委托人进行确认,未有公司财务予以审核的依据,被告支付或或垫付大笔款项未有转账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排除被告与案外人有其他工程款项往来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能确定被告在泸水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原被告是否就相关人员的劳务工资或相关款项进行确认清结,被告对原被告款项往来是否属于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亦未进行会计审计、鉴定,就前述不能确认的款项,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第2项工资支付的约定,故被告单凭借条、预支生活费、委托书等单据不能证明支付或垫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再,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劳务工程或工资支付的委托人、经办人,其所签的借条或支付工资单据等不能作为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对被告《付款汇总明细》中第29项255万元,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记载的时间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与(17)证据第48页、49页合计的25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扣减,故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157051元(8022051元+1350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72255元(10229306元-8157051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157051元,对被告其他证明内容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泸水市异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同年6月1日,被告将该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工程计量等进行约定,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并经原告劳务分包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229306元。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以预借工资、转账支付工资等方式通过原告委托人***认可和由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1570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072255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多次协商对账结算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且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结算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的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被告就未付工程劳务费利息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工程劳务费,本院确认被告支付8157051元,对未确认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大笔劳务费支付或垫付及预借工资时,未经原告进行确认,未经公司财务进行审核,未有转账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双方合同工程付款、工资支付的约定条件,未能反映被告是否已对该部分工程劳务费进行支付的真实情况,被告对此亦未进行审计鉴定,不能排除被告与其他方有工程款项往来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劳务费207225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万必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原告负担1743元,被告负担2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