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铭兴分公司、***等与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3民初2328号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铭兴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88598054L。
负责人:***。
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蓉,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草甸社区草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50961F。
法定代表人:郑丽芬。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铭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兴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铭兴分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可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铭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966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通海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岔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的招投标,原告按照中标后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被告管理费用,扣除管理费用后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归原告享有。2017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项目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经将项目工程款1292944.44元支付到被告在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账户上。201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757.06元。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工程款99093元,剩余工程款96664元定于2018年9月22日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96664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新铭兴分公司与求索公司口头约定:新铭兴分公司借用求索公司的名义参与2016年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岔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招投标,并按照中标后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求索公司管理费。工程中标后,2016年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岔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新铭兴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被告在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账户上。求索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归新铭兴分公司所有。2017年5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结算。2018年9月12日,新铭兴分公司与求索公司就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岔河片区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求索公司在《工程项目财务结算表》上载明:结算金额195757.06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新铭兴分公司99093.8元,剩余96664元尾款于2018年9月22日前支付清。当天求索公司支付了新铭兴分公司99093.8元,但剩余966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求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求索公司在《工程项目财务结算表》上承诺在2018年9月22日前付清剩余金额96664元,现期限已届满,求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并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新铭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铭兴分公司工程款96664元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学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