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草甸社区草甸街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明康,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
原审被告:范啟华,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莫启杰,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求索公司)、李明康、范啟华与莫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张志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求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李明康、范啟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范啟华22.5万元是根据李明康的指示所为,因李明康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应当认定原告已将预埋件款项支付给了云南求索公司。***与云南求索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是否重复扣除预埋件款项的问题***可另行寻求云南求索公司解决”不服。首先,范啟华的身份是什么,是否得到云南求索公司授权收取预埋件款项事实不清,***未提交范啟华有代表求索公司收取预埋件的款项授权证据,而且云南求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贺德黄也出庭证明,范啟华并非云南求索公司工作人员,云南求索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收取过款项;其次,本案的争议是***与案外人云南求索公司对预埋件的权属之争,应由争议双方进行处理,不应由***来负责。二、***对买卖标的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与***之间形成的是名为“借条”实为买卖合同的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双方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对于该批预埋件是否属于有权处分。该批预埋件由承建方云南求索公司及李明康享有所有权并直接发货至施工场地,如被***已向承建方支付了相应货款,则***有权向***转卖,否则其转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无须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审庭审过程,承建方云南求索公司及李明康陈述并未收到过***的任何货款,也即证明***无权处分该批预埋件。至于***与李明康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纠纷,应由***另行向李明康主张。三、***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并非27万元,而是5026个预埋件的总价款226170元。***提交的“借条”,以单价45元个对6000个预埋件总价款27万元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下,仅依据***单方面陈述,就认定该费用包含“运费、卸车费、房租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诺向***转卖6000个预埋件,但最终由承建方实际交付了5026个。结合原审庭审过程、***出具的“说明”以及承建方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争议预埋件仅为5026个,因此***不仅无权处分,还未按约履行交付6000个预埋件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合同约定的27万元,而是实际履行的5026个预埋件的总价款226170元。原审判决***支付***27万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案涉27万元是***接受***没有完成的工程后形成的,并非是单一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配件款被扣没有证据证实,***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遵义,不可能出具说明给***,情况说明是***伪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求索公司辩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公司未参与,公司不清楚。
李明康、范啟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辩称: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启杰称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翔区章驮乡丙野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业主单位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康通过云南求索公司的资质运作承建该项目,现该项目已实际投入运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莫启杰出面与李明康口头分包了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无力继续施工,并直接将工程转给当时负责具体施工的***。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临翔区章驮乡丙野光伏扶贫电站项目”5026个预埋件材料款、运费、卸车费、平整场地费、房租费等费用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定结算款为27万元。***向***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
另,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云南求索公司及其临翔区章驮乡丙野光伏扶贫电站项目部的工程款27万元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27万元款项之诉争,实际上是被告***接手原告***未完工程项目时,经双方协商结算形成的合同之债,并非买卖也非借贷。该合同之债形成真实,也没有证明其无效的相关证据,况且,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运营。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与本案合同之债的形成无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证明不充分,故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和利息承担问题,因本案非借贷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欠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5.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承担。
综合二审双方诉辩主张,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临翔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临翔区发展和改革局代付工资付款凭证、***收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于2019年1月17日在临翔区接受询问,云南求索公司在已扣除预埋件费用后尚欠***76万元,后临翔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代为支付380000元、331616元,2021年1月27日云南求索公司支付***53984元,总计收取76.56万元,至此***与云南求索公司之间所欠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无权要求***重复支付预埋件费用。第二组《说明》,欲证明: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全面审查,该说明中原告自认丙野光伏发电项目***承接的工区使用的预埋件材料共计5026个,已由***全部付款清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一审不采信该证据不当。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无扣除款项内容,待证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重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质证。
云南求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莫启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李明康、范啟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实扣款事实。第二组证据重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临翔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临翔区发展和改革局代付工资付款凭证、***收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与云南求索公司在临翔区参与就案涉工程款协商的结算、支付情况,不能证明案涉扣件已在结算中扣减,对***主张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对涂改痕迹无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条系***接手***未完工程项目时,双方对所承接工程涉及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的合同之债,之后***以书面方式对欠款内容进行确认并出具还款承诺,***应对已按还款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已履行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与云南求索公司结算工程款已付清,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