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3124号
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毛德友,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万裕生态城2组团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873702027。
法定代表人:方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昆,男,生于1973年9月4日,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罗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瑞达公司、罗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628281.2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钢管155038.4米、扣件73507套、顶托6363根、接头钢管4155根,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0元/个、接头钢管3元/根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元/根/天、接头钢管0.01元/根/天计算的租赁物资使用费。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红塔区李琪街道办事处李琪社区6、7、8组民房项目工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8281.24元,同时,尚有钢管155038.4米、扣件72507套、顶托6363根、接头钢管4155根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租金不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我方不认可剩余租赁物的数量,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昆辩称: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罗昆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2018)渝0120民初3123号受理通知书、起诉书、罗昆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等证据,被告瑞达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条、存款回单、转帐凭证,委托付款证明、材料退还凭证、入库单证据,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瑞达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承建玉溪市红塔区李琪街道办事处李琪社区6、7、8组民房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甲方处加盖了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印章,李光亮以经办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瑞达公司公章,罗昆在负责人、经手人中间处签字捺印。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乙方将所租物资退还完,租金、损失赔偿金付清止;其中第三条约定:租金钢管按0.006元/米/天、扣件按0.005元/套/天、顶托按0.01元/根/天、接头管按0.01元/根/天计算,维护费扣件按0.08元/套、顶托按0.30元/根计算,接头管丢失、损坏按3元/根计算;其中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钢管260米/吨,单价10元/米;扣件1000套/吨,十字扣单价5元/套,直接扣7元/套;顶托250根/吨,单价10元/根;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最后一天对单,第二月10日前据实向甲方支付该结算月租金。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照所欠租金的金额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运输费每吨人民币15元、下车费清理堆码费每吨人民币15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指定蔡建发、罗志彪为乙方在甲方场地材料签收人员。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时,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其中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履行以及乙方违约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8年4月3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后,共欠原告租金等628281.24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55038.4米、扣件73507套、顶托6363套、接头钢管4155根未退还。
在2018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李光亮收条2张、存款回单3张、转帐凭证4张、委托付款证明,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80万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李光亮收条注明:今收到玉溪钢管租金壹拾伍万元(现金),2017年12月29日李光亮收条注明:今收到今收到玉溪钢管租金伍万元正,此款是转李光亮信合卡。李光亮3张客户存款回单帐号为623190000013738xxxx,其2017年10月20日交易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金额为50000元、2018年4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云南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光亮4张转帐凭证中显示付款方帐号为630002642899xxxx,收款方李光亮帐号为623190000013738xxxx,交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6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条这二笔钱均是通过转帐,第一笔备注的现金是被告擅自加上去的,其中15万元由2017年10月20日的10万元、9月30日转帐50000元组成,收条另外的5万元是2017年12月29日转帐来完成。2018年2月14日的5万元、2018年4月13日的5万元的存款回单是事实。其余的为另一案件租金。
为证实自己观点,原告方向本院举示了(2018)渝0120民初3123号(以下简称3123号案)受理通知书、罗昆出具的承诺书、欠条,欠条载明金额为1070600元,起诉金额为670600元,证明该案中罗昆本人承诺要支付40万元,广裕公司另外支付的30万元是支付的3123号案的租金等。在2017年2月12日罗昆出具的欠条中承诺2017年3月付款40万元。其中3123号案原告为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被告为罗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李光亮为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的代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案件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支付的80万元不是支付的本案租金。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瑞达公司又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经双方当庭核对,截至2018年10月4日,被告尚有钢管77233.2米、扣件43913套、顶托3517套、接头管2336个未退还。在原告出示的25张结算表中,除开始的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二张外,其余均由合同约定的材料员蔡建华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实,该二张租金结算表有发货单等印证。在租金结算表中注明被告于2017年10月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2017年12月支付5万元,2018年2月支付5万元,2018年4月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已支付租金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793724.61元。其中2018年10月2日退还了钢管7855.7米、扣件2780套、顶托166套、钢管接头146套;2018年10月4日退还了钢管8508.2米、扣件4567套、顶托4套、钢管接头101个。二次退货的维修费、下车费,缺失螺栓费为:1868.65元,从10月1日至10月4日续租的租赁物及退还的租赁物租金合计为:3394.03元。故截至2018年10月4日,扣除已付金额后,被告瑞达公司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798987.29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瑞达公司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瑞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蔡建华在原告租金结算表中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其为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按通常理解,其可以代表乙方进行租金结算,故本院认为对其签字的效力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瑞达公司在本案支付原告租金是30万元还是80万元的问题,虽该公司举示了收条、存款回单等证据,但原告举示3213号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光亮也为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在该案的代表,且罗昆承诺在2017年3月份付款40万元,加之原告举示的由蔡建华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中也注明被告已给付的租金金额为3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可信度更高,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给付的租金金额为30万元。对于给付的其他金额,被告可在3213号案中主张权利。若未能完全主张,可凭相关证据以不当得利等另案主张余下权利。截止2018年10月4日,扣除已给付的30万元后,被告瑞达公司尚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798987.29元。对于未退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退还,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扣件,因有十字扣件、直接扣件之分,原告未明确二者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只能按价值较低的十字扣件(5元/套)予以主张。对于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的长短、原告所受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按起诉时所欠租金金额的20%主张较为合适,金额为:628281.24元×20%=125656.24元,原告现主张120000元,低于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昆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的经办人、负责人中间签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乙方项目负责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截止2018年10月4日所欠的租金费、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98987.29元;
三、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77233.2米、扣件43913套、顶托3517套、接头管2336个(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0元/根、接头管3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元/根/天、接头钢管0.01元/根/天)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付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