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84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万裕生态城2组团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873702027。
法定代表人:方绍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三国,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柒万贰仟零陆元整(¥72006.00)。事实和理由:瑞达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某某村等三个村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水泥336.70吨,合计人民币132006元,现已支付水泥款60000元,尚欠72006元,欠款经***多次催要,瑞达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达建筑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系***与***签订,且在缔约时***已明知施工人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系付款义务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三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瑞达建筑公司不应对***与***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瑞达建筑公司与***已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的60000元系公司代***支付,***无权向瑞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水泥款是由瑞达建筑公司支付,现已支付了60000元,***没有支付过,提货单上的数字被改动过,签收人是李某某和徐某某,对提货单上的数字不认可。
***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以证明***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销售合同,以证明***与瑞达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三、产品销售明细表、发货单,以证明***销售给瑞达建筑公司、***水泥336.70吨,其中133.70吨单价是每吨380元,合计50806元,203吨单价是每吨400元,合计81200元,合计132006元,瑞达建筑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72006元;
四、赵某某、徐某某、刘某证人证言,以证明***销售给瑞达建筑公司、***的水泥是用于瑞达建筑公司、***承包的某某村土地整治工程,水泥拉到工地后是李某某和徐某某签收,以及水泥单价;
五、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瑞达建筑公司支付给***水泥款60000元。
经质证,瑞达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据三中产品销售明细表是打印件,无签字盖章,无法证明销售数量,发货单上没有***的签字,且发货单上发货数量有改动,不能证明***欠***货款;证据四不能证明***与***买卖合同关系中水泥的数量、价格。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提出其不知道瑞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的情况;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提出发货单上的数字有改动,***的工程只需要100多吨水泥,但签收的是300多吨,其也未在发货单上签字。
瑞达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
二、工程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收据,以证明瑞达建筑公司与***已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此外还多支付60000元给***;
三、施工承包协议,以证明瑞达建筑公司与***的分包工程是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有约定。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与公司的结算与***无关,合同是与瑞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款不能结算给***,应当结算给***。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施工合同的甲方是冯某,没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冯某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
***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修建水沟工程未包含在合同中。
***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提交的证据三,虽数字有变动,但其均是以注明实收水泥数量或出厂提货单的原始数量确定,能证明***供给宁州街道某某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工程的水泥数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供给的水泥均用于瑞达建筑公司承包的宁州街道某某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工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认定。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第八条仅能证明瑞达建筑公司与***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达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某某村等三个村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10月19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内容及单价1、20立方米水窖单价:3900元/座;2.土地平整单价:390元/亩;3.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新增项目,其单价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瑞达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供给瑞达建筑公司水泥160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不得向工地外销售。***转包得工程后,又将水窖工程分包给刘某、赵某某(案外人),其余工程由***完成,工程所用水泥均由***供给,2018年12月21日,瑞达建筑公司向华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水泥款60000元,再由华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自2018年11月11日后的水泥款尚未与***结算,尚未结算的水泥共计176.7吨,2018年11月23日前的73.7吨,单价每吨380元,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103吨,单价每吨400元。工程完工后,瑞达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将水窖工程分包给赵某某、刘某后,瑞达建筑公司与赵某某、刘某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水泥款由瑞达建筑公司支付给赵某某、刘某后再支付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瑞达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某某村等三个村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同时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供给工程所需水泥160吨,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水泥均由***提供,虽***供给的货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但所供水泥均全部用于瑞达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应当视为是对合同履行的补充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瑞达建筑公司应当按实际接收的水泥数量支付***货款,故***提出由瑞达建筑公司支付其水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水泥购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瑞达建筑公司,在当事人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瑞达建筑公司提出《销售合同》的主体不是***而是华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销售合同》无华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从该公司代收货款后又转付***的行为看,该公司认可***的代销行为,故***有权向瑞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提出瑞达建筑公司与***已结算清楚并实际支付工程款,水泥款系瑞达建筑公司代***支付,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瑞达建筑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仅对瑞达建筑公司和***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请求由瑞达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2006元的主张,计算有误,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3日前供给的水泥为73.7吨,按每吨380元计,合计28006元,2018年11月23日之后供给的水泥为103吨,按每吨400元计,合计41200元,故本院支持692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9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云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家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