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执复233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松、李青,云南言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守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容、梁雪飞,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负责人:潘瑞才。
被执行人: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执行人:刘勇,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刘江,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张利华,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刘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丁莹,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复议申请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38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昆明中院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刘勇、***、刘江、张利华、刘乐、丁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昆明中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依据生效的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8)云昆国正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执恢159号。2021年3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申请人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2018)云昆国正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中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4月7日在《云南信息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昆明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
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将(2018)云昆国正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据此,昆明中院裁定变更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恢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38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明确持有复议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但不与复议申请人联系、告知债权转让一事,而采取登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复议人至今不知晓转让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书面认可昆明科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明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386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邹 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