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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125号
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大湾村委会街坡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LLRPN2Y。
经营者:聂阳金,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大湾村委会街坡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喜,系聂阳金妻子,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大湾村委会街坡村民小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133630X5。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宏,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玉亮,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本科文化,系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马玉亮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的经营者聂阳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喜,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宏,第三人马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丢失扣件赔偿金、杂费等共计1,002,452.8元,并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上述费用所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27日为54,22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暂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0.011元/天、扣件为每套0.009元/天、套筒为每套0.009元/天、顶托为每套0.03元/天;第五条约定损坏丢失赔付,钢管、扣件、顶托按市场价赔付(或实物赔损);第六条约定退场时由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保养修理费用20,000元;第九条约定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60%;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授权马玉亮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被告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制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9年5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亮签订《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双方确认租金1,551,316.4元,其它费用合计24,000元(钢管、扣件顶托清洗费20,000元、扣件螺丝4000元),赔偿款合计192,136.4元(丢失钢管赔偿85,268.4元,丢失扣件赔偿74,436元,丟失套筒赔偿6612元,赔偿坏扣件19,500元),以上总计1,767,452.8元。现被告已支付金额765,000元(含押金50,000元),被告尚欠1,002,45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而是第三人马玉亮,合同中加盖的“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项目专用章”被告并没有刻制、备案和启用,是否是第三人刻制、使用被告不知情。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马玉亮代表被告签署过任何合同,被告也从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第三人及本案涉及的其他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租赁物。3.《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并非原、被告结算后签署,被告自始至终未授权第三人马玉亮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被告也从未对该结算单进行追认。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自认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5,000元,实际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综上,本案中宁馨小区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马玉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及出具《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均为第三人马玉亮,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实际欠款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玉亮陈述,愿意承担欠原告的租金1,551,316.4元减去已支付的765,000元,其他杂费、赔偿费损失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是谁?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租金、赔偿金、利息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0.011元/天,扣件为每套0.009元/天,套筒为每套0.009元/天,顶托为每套0.03元/天;第五条约定损坏丢失赔付,钢管、扣件、顶托按市场价赔付(或实物赔损);第六条约定退场时由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保养修理费用20,000元;第九条约定,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60%;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四、《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双方确认租金1,551,316.4元,其他费用合计24,000元(钢管、扣件、顶托清洗费20,000元、扣件螺丝4000元),赔偿款合计192,136.4元(丢失钢管赔偿85,268.4元、丢失扣件赔偿74,436元、丢失顶托赔偿6320元、丢失套筒赔偿6612元、赔偿坏扣件19,500元),总计1,767,452.8元,被告已经支付715,000元,支付押金50,000元,尚欠1,002,452.8元。
五、照片四张,欲证明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劳资专管员为岳雨,从**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项目物资材料管理办法》签发人为马玉亮来看,马玉亮在**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担任项目领导职务,马玉亮为**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领导,岳雨为管理人员。
六、《安全教育》一份,欲证明**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二期工程《安全教育职工花名册》(管理人员)中有茶春秀、郭必峰、马义忠、马顺昌、岳雨,为**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管理人员。
七、《施工日志》一份,欲证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二期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有马义忠。
八、《芒市喜洋洋建筑器材租赁站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十份,欲证明原告持有的《芒市喜洋洋建筑器材租赁站钢架管扣件发货单》上有**公司宁馨小区异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管理人员茶春秀、郭必峰、马义忠、马顺昌、岳雨等人的签字,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
九、《监理通知》(复印件)、《宁馨二期工程整改通知》,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不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第三人马玉亮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没有刻制、备案、使用过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结算单不是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授权第三人马玉亮与原告进行结算,马玉亮无权代表被告,马玉亮系个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马玉亮、岳雨均不是被告的在职员工,照片中的《内部报销审核制度》《项目物资材料管理办法》来源不确定,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证明效力。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来源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证据涉及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发货单上没有被告表示认可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出租物,上面的签署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不确定该组证据的来源,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
经质证,第三人马玉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认可系其签字及租金,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证据称签字的人员是项目上的人,但不知与财务单是否吻合。第九组证据称没有见过,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监理通知》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提交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4月2日。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龙陵县勐糯镇人民政府承包了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安置工程,第三人马玉亮挂靠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马玉亮实际组织施工,成立了“**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安置工程项目部”。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三人马玉亮为合同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可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制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0.011元/天、扣件和套筒为每套0.009元/天、顶托为每套0.03元/天;第五条约定损坏丢失赔付,钢管、扣件、顶托按市场价赔付(或实物赔损);第六条约定退场时由承租方支付钢管、扣件、顶托保养修理费用20,000元;第九条约定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60%;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有权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向工地提供租赁物。2020年4月2日,原告经与第三人马玉亮结算后签订《云南**建筑公司结算清单》,清单明确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5月14日租金1,551,316.4元;钢管、扣件、顶托清洗费20,000元;扣件螺丝4000元;赔偿费用192,136.4元(丢失钢管赔偿85,268.4元、丢失扣件赔偿74,436元、丢失顶托赔偿6320元、丢失套筒赔偿6612元、赔偿坏扣件19,500元);上述总计1,767,452.8元,已付765,000元(包含押金50,000元),尚欠金额1,002,4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安置工程的承包方,为建设该工程而成立“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宁馨小区易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真实存在,不仅加盖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在工程其他资料中也有使用。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公示信息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其对第三人马玉亮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并不知情,第三人马玉亮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公司,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马玉亮签订结算清单属于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经合同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02,452.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被告结算后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参照2020年4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金、杂费等共计1,002,452.8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元(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预交),由原告芒市喜洋洋架管租赁站负担1610元,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南
人民陪审员  段生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