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黄英、束颖(未到庭),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纳树生,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田心南路**。
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8329703X0。
法定代表人:陶树明,系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草村村委会落水洞
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6993961G。
法定代表人:普建武。(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故乡的云********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在法庭开庭阶段向本院提交委托手续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晋城村委会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杨梅,每年都硕果累累。自2015年来,晋城村委会后山建了一个垃圾站用于堆放渣土。原告种植的杨梅正是成熟季节,因持续干旱,渣土车每天进进出出,满天的黄灰附着在杨梅表层,无法出售,损失巨大。原告向第一被告反映情况后至今没有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本身没有过错,尘土及扬尘污染的主管部门是环保局,而不是我方,我方作为行政机关已经在法定职权内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且对相关企业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方并非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事实、主体、具体损失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该由原告负责举证,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要求赔偿23万元应明确起止时间。综上,原告的请求权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加害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我公司只负责堆放渣土,拉运渣土的车辆并不在我公司管理和经营范围内,我方的土场由环保审批,有专门的洒水车及堆土场,也按要求进行了洒水,我方的污染是否会对原告的杨梅造成污染没有关系证明;杨梅园周边还有其他土场,并且杨梅减产有天气原因、病虫害、管理等诸多因素,原告主张23万元的损失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提交向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运输渣土过程的扬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林权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晋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李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晋城草村小坝一组环境受污染一事情况说明,证明信访处理意见第4条说明了被告的行为污染了环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渣土场是被1负责建设,政府的公示并没有公示渣土场属于谁所有,第一被告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权益受侵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提交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林权证显示的位置是否属于原告杨梅的种植地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四至界限也不明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第4条只有处理结果,但原告没有提交作出处理结果的依据;关于晋城草村小坝一组环境受污染一事情况说明没有明确部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及视频资料的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拍摄人没有证据显示,是否就是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原告基本信息核对一致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该信息报告系两被告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只能证明权属所有,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环境污染的案件事实国家设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是对信访案件的回复,是对信访案件的调和,对案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因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并不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反映出照片的拍摄地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现场检查记录三份(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3日),证明我局履行了工作职责;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扬尘问题我局已下达了整改通知;
三、现场检查记录二份(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4日),证明我局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
四、2019年5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晋城村委会小坝村环境污染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2019年5月28日就原告信访事项,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晋城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复函;
五、2019年6月27日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履行了工作职责;
六、现场检查记录四份(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4日),证明我局履行了工作职责;
七、土地移交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管理的土地我方已经全部移交给第二被告,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中明显写有第二被告未按规定洒水影响了周边村民的生活;证据四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与晋城镇的给信访人的答复相互矛盾,应当以晋城镇答复信访人的意见为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土地所有权还是第一被告,租赁合同不能免除建设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而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所出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对环境污染的案件事实国家设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才能认定,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所提交的该证据是对信访案件的复函,对案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因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边坡治理照片,证明我方只负责堆放渣土,防尘措施是经过专家评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证据已经证明是因为第二被告的原因导致我方受损。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对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经过专家评审。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吴某、李伟、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损害原因及损害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只能证明杨梅园附近有拉运渣土的车辆经过产生扬尘,并不能证明扬尘已经达到污染的程度,同时也不能证明产生扬尘的车辆属于三被告所有或者安排拉运渣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向晋城村委会承包了晋城村委会所有位于晋城村委会蝙蝠山的经济林101亩、防护林34.3亩种植杨梅。2013年本案涉案土场(位于晋宁区村委会小坝后山落水洞,距原告杨梅园800米左右)作为招商引资项目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土建建成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管理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晋城建筑固弃物及工程弃土消纳场土地移交合同”后将该土场移交给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该土场被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5月11日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随后土场进入了整改阶段。被告虽然中标,但未向土场拉运过渣土。原告认为其种植的杨梅减产系第一、二被告经营的土场以及被告三在拉运渣土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导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1、是否有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2、如果有环境污染事实存在,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一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对于第(一)点原告的举证为“晋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李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首先,本院认为对环境污染的认定,有两个合法途径:1、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该途径属于行政权认定;2、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该途径属于专业技术认定。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排放污染物的证据为“晋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李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证据是对信访案件的回复,是对信访案件的调和,对案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昆明市晋城镇人民政府不是国务院授权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对环境管理、监测、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所具证据不能认定有污染物排放,对原告该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二,从原告争议的道路及距离土场的位置超过800米,并且从通往被告土场的道路来看,该道路性质属于农村机耕道路,历史上均是农业生产耕作和农民上山时经过的道路,虽然可以通车,历史上均为土路便道。原告在距离该道路400-500米以外新建杨梅园,从原告所举证的林权证上可以看出其林权性质为经济林和防护林,具有防风、防沙性质,整体上杨梅园所处的位置属于农业生产用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灰尘在所难免,是否超过环保要求构成污染应当由专业机构作出技术鉴定才能作出结论。以上两点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自己的杨梅园减产是因灰尘污染导致,但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土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能证明土场排放灰尘导致污染发生,向土场输送渣土的车辆产生灰尘,但原告并未起诉运送渣土的车辆。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中标拉运渣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向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的土场拉运过渣土,被告晋宁盛方环保有限公司土场的存在与原告所认为遭受污染之间并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污染事实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损失,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污染事实,原告所列被告不能成为制造污染的侵权人,也不能证明有污染行为存在,更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雄
人民陪审员  杨学智
人民陪审员  冯 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