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416号 原告:**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广南社区小哨菁369号***管委会3号楼1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699396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葵,**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海丰乡马房村2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L2D0K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原告**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虓雄公司)与被告**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稿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稿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2年10月24日在**法院司法信息网公告向被告稿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虓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稿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虓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30万本金的自2020年2月16日借款超期之日起至清偿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为2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因为诉讼产生的费用.上述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共计3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他经营的**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遇到困难需要借款,经过***同意,根据**的要求,2019年11月16日原告就从公司账户转了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到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出借给二被告。被告**告知他是**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资金用于公司投资发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转款的时候在摘要处备注了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来听说**涉嫌犯罪被抓捕羁押了,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原告也不清楚,—直到现在等待还款无果,原告公司资金也遇到困难,不得不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善意,出借资金给二被告,支持公司发展,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三个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多年拖欠不肯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不得不走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正判决。 被告**辩称:该案的实际情况是因为被告稿港公司欠付我经营的借款平台的款项即将到期,需要偿还,但被告稿港公司一时无法拿出钱来。为此,我通过电话向原告此前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此笔30万元的款项是直接转给被告稿港公司,并由被告稿港公司用于偿还平台借款。但此后平台已经重新授信并放款给被告稿港公司,但被告稿港公司未将该笔款项及时偿还给原告。这笔款项仅系用于资金暂时周转,且实际使用款项的人为被告稿港公司,因此被告稿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该笔款项是我通过私人关系联系***出借的,我自愿和被告稿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前我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我没有意见,同意支付。 被告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虓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稿港公司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稿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虓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经被告**居间,被告稿港公司向原告虓雄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9年11月16日,原告虓雄公司向被告稿港公司转账300000元,并在银行转账中备注为借款。此后被告稿港公司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稿港公司之间存在30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稿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稿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对被告稿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虓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