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剑,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9446M。
法定代表人:成啓华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665546120J。
法定代表人:车立志。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男,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2020)云2932民初1117号、(2020)云2932民初1118号、(2020)云2932民初1188号】,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剑,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成啓华,被告鹤庆溢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18762.99元【其中1117号454299.93元、1118号238890.95元、1188号1025572.1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6日分别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三个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
一号合同《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各车间屋面墙面檩、屋面双层夹芯(50厚保温棉)、墙面单层铝板、铝合金包边泛水、铝合金窗(玉溪红塔铝材90型>0.8mm厚)钢平开门为1.5mm厚单层冷轧板加方钢管骨架,最大厚度50mm、雨落管安装;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人民币1695393.89元;结算方式为按合同附件1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乘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等权利义务内容。
一号合同具体为:1.铝酸钙球磨车间的屋面、墙面工程;2.磁性产品堆存区的屋面、墙面工程;3.烘干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4.铝精矿堆场压滤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5.新建仓库的墙面屋面工程;6.磨浮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7.成品筛分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8.造球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9.雨水管工程;10.循环水泵房的墙面、屋面工程。
二号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沉降仓拆分、加固、吊装、楼梯(含护栏)、下料管、与3.0米回转窑窑体的密封圆、防腐;中间仓拆除、搬运、安装、加固、楼梯(含护栏)、防腐;原立磨系统破碎和2#、3#料仓屋顶拆除、斗提;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420000元。在该合同的基础上还单独增加了2#原矿及圆堆矿下料仓工程及2#回转窑钢平台走廊工程。
三号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梁、钢拉条,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和防腐;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人民币786924.5元;结算方式为按合同附件1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乘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等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完顾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还增加了“辅料添加系统”工程。
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鹤庆县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进行环保整改,但原告以按要求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的《报审、报验表》,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均同意报验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报审、报验表》之后,已经实际投入了生产使用。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完工程价款。
一号合同价款:1.铝酸钙球磨车间的屋面、墙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72172.05元;2.磁性产品堆存区的屋面、墙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5664.94元;3.烘干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576.86元;4.铝精矿堆场压滤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5176.75元;5.新建仓库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5048.98元;6.磨浮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9583.37元;7.成品筛分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0765.5元;8.造球车间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2763.87元;9.雨水管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643.20元;10.循环水泵房的墙面、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176.59元。一号合同10个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25572.11元。
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价款共计550000元(1.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300000元;2.2017年4月17日支付的250000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025572.111元,二被告未支付。
二号合同价款:包干价420000元,增加的2#原矿及圆堆矿下料仓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759.60元、增加的2#回转窑钢平台走廊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8131.35元,共计工程价款为484890.95元。
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价款共计246000元(1.2017年6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2.2017年6月20日支付的76000元;3.2017年7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4.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70000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38890.95元,二被告未支付。
三号合同价款:1.破碎堆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82419.78元;2.辅料添加系统207957.50元;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690377.28元。
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11日原告仅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工程价款人民币236077.35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54299.93元,二被告未支付。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投入了生产使用,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8762.99元(454299.93元+230090.95元+1025572.11元),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99299元;2017年1月13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了75000元,属于双方债权债务抵扣;2017年4月18日,代原告支付了15万元材料款;2017年6月14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8笔款项合计544299元。我公司因法院调解代原告履行付给了赵庆煌70000元租赁费用。
《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包干价420000元,我方认可。这个合同中增加的工程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在这个合同中收到我公司246000元予以认可。但是还有4万元的工程款没有陈述,应该收到了我公司27.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一号合同的诉请。
《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我方认可,但是工程价款48万多元我方不认可,因为工程已经烂尾至今,未达到完工条件,且钢结构是公司用料,只是原告进行安装,且原告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他人,安装价格加上我公司的材料款已经高于48万多元。没有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增加工程和增加报价我方都不认可。原告收到236077.35元工程价款我方认可,我方对原告增加工程部分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合同的诉请。我公司因为法院判决支付给左家祥142960元,还未全部执行完毕,可以在案件中进行抵扣。
另外,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给鹤庆县海之溪经营部475000元,涉及上述三个合同材料款等。
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云南新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是承揽云南新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我公司与新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已签字盖章(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所以我公司与新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指未支付工程价款,我公司已支付于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我公司已经与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我公司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
综上所述,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因此,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公司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二份,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欠工人工资单,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因无发包单位鹤庆溢鑫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审、报验表》,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3.《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分项的《工程验收报审、报验表》,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4.《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因无发包单位鹤庆溢鑫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5.三个合同中涉及的《辅助明细账》,原告当庭撤回举证,不再进行认证。
对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委托合同、(2018)云2932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293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293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3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破碎堆厂雨棚钢结构外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材料款付款单一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用餐款冲工程款明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付款回单一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结束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提交了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审核定案表一份,原告***认可《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核算价款,本院予以认可。《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核算价款出入太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破碎堆现场照片九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6日,分别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三个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内容包括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及保修、价款及支付方式、且成合同的文件、合同期限及生效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该部分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条款中明确原告***为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陈作勇,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啓华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进场组织施工。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左家祥于签订了《破碎堆场雨棚钢结构外包合同》,将《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左家祥。后***与左家祥、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2019年12月12日经二审判决,确认《破碎堆场雨棚钢结构外包合同》为有效合法的合同。
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鹤庆县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进行环保整改。在完成三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后,原告、被告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公司提交了《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的《报审、报验表》,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均同意报验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三个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共同在《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70kt_a石油压裂支撑剂生产线技改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
一号合同《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结算价款:1.C型钢452848元;2.圆钢(ф16、ф12、ф20)12549.85元;3.竖向天蓝色压型彩钢墙面板144099.60元;4.天蓝色压型彩钢板屋面板92962.84元;5.泛水、封边、屋脊彩钢板8169.94元;6.DN100雨落管53775.15元;7.复合板66882元。工程送审金额为(预算)1709583.5元,审定价款为(结算)664448.03元。
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544299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材料款99299元;2017年1月13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了75000元;2017年2月15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9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2017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信得华公司的压瓦费26500元。剩余的工程价款93649.03元,被告未支付。
二号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包干价420000元。工程送审金额420000元,审核价款(结算)420000元。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价款共计246000元(1.2017年6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2.2017年6月20日支付的76000元;3.2017年7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4.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7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8000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未支付。
三号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破碎堆场工程的预算(送审)工程价款为:786924.50元,审定金额(结算)586249.43元。其中1.钢柱(HM588*300*12*20)67086.17元;2.焊接型刚梁199556.50元;3.柱地板、连接板、劲板等73213.53元;4.XG无缝钢管(ф89*3.5)5488.26元;5.地脚螺栓(M42.M39)3705.95元;6.地脚螺母(M42.M39)5040元;7.油漆69601.5元;8.XG无缝钢管(ф89*3.5)制作费4339.06元;9.钢梁制作费158218.46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就该合同收到了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工程价款人民币236077.35元。剩余350172.08元工程款二被告未付。三号合同涉及的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
综上所述,一号合同被告欠款93649.03元、二号合同被告欠款136000元;三号合同被告欠款350172.08元,三个合同共欠579821.11元。
涉及三个合同的其他扣除款项,原、被告同意在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扣除,共计252960元,分别为:2017年7月12日,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调解,由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赵庆煌7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经二审生效判决,由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左家祥142960元。
原告同意在应得工程款项内扣除的还有: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调解,***欠鹤庆县海之西建材经营部的入股金200000元、材料款105000元、利润120000元、利息50000元,四项共计475000元,由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三个合同原告认可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款为333703.5元钢结构材料。(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主张)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截至2019年12月30日,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欠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04324.11元。2020年1月23日前向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造价1670697.46)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3000元,放弃121324.11元。
原告***,认为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完相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回转窑沉降仓安装、两个中间仓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三个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原告***为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陈作勇,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啓华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三个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仅就三合同上写有“项目经理”字样,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单、人事档案管理等相应证据佐证,加之原告***未提供施工资质的相应证据,故认定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三个合同涉及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是违法转包行为,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为无效的口头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70kt石油压裂支撑剂技改项目车间屋面、墙面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预算价为1709583.5元,结算价为664448.03元,悬殊1045135.47元,原告主张的价款为1575572.11元,悬殊911124.08元。对结算价,原告意见较大,不认可。但其提供的此合同涉及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没有建设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双方庭审陈述、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认可的往来账目及在案证据证明,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9821.11元,扣除原告同意扣的款项合计727960元(252960元+142960元),剩余-148138.89元。现被告方已经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还有欠付的工程款,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2020)云2932民初1117号、1118号、1119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得以扣减的款项,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明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亚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