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1189号
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9446M。
法定代表人:成啓华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市,(未到庭)
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成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破碎堆的材料费及加工费3779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税金13944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自身有钢结构加工厂,故涉及《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焊接H型钢梁、钢柱附件(柱底板、连接板、劲板等)在和被告***约定单价后由原告购料、加工。2017年8月4日加工完成后的成品及附件发至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位于鹤庆的施工现场,焊接H型钢梁及附件(柱底板、连接板、劲板等)材料费及加工费结算清单、材料报验资料等都随同运输成品的货车一并交给了被告***,供其审核并付款,被告收到结算单后确认了结算清单及金额,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材料费及加工费,至今拖欠未付。在被告***借用资质时,双方约定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所需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告开具,税金按照9%由原告核收,按照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加未付工程尾款累计总额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涉案工程税金为1549373.35*9%=139443.6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我用的材料款及加工费为377916.80元,经我查账,应为333703.5元。而这笔材料款可在(2020)云2932民初1117、1118、1188号案件予以扣除,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诉讼。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双方系口头合同,没有对税金交纳及比例进行约定,原告此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和解协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破碎堆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时,需要焊接H型钢梁、钢柱附件(柱底板、连接板、劲板)等材料,与原告口头约定单价后,由原告购料、加工、发送。2017年8月4日原告将钢结构材料成品发至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位于鹤庆的施工现场,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钢结构材料后,认可钢结构材料费为333703.5元。原告将承包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因在施工合同结算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与鹤庆溢鑫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其中约定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所需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告开具,税金按照9%由原告核收,按照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加未付工程尾款累计总额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料款和税金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钢结材料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示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给了被告钢结构材料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钢结构材料后,应支付对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377916.80元钢结结材料款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收到钢结构材料后,被告未出具凭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价款金额以被告认可的333703.5元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乘9%税金的诉求,因债权债务和解协议系原告与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协议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原、被告间对税金已作约定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333703.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4706元,由被告***负担3059元,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明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亚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