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散旦镇散旦街龙泉路31号水保站办公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徳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石屏县共发展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黑龙坡。 法定代表人:曾进展,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澳霖公寓G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成啓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第三人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和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格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啟华,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12日庭审,成啓华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格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1509.77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1856.71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4.15%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2015年5月28日被告名称由石屏县共发展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石屏县黑龙坡建材市场项目工程一期商铺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①项目工程一期商铺楼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②项目工程一期商铺楼的室内外附属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项目工程建设规划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8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施工石屏县黑龙坡福盛家居建材市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等合同条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经双方签字**确认,****建材家居市场工程一期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2988509.77元。根据双方2014年3月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807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81509.77元。 被告(反诉原告)福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案涉合同系双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名义签订,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本案争议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2.案涉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未能按期验收,**交付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存在室内地面下沉、地坪开裂,室外水泥地面断裂下沉、屋顶山墙屋脊漏水、边柱扭曲、钢构**方管生锈、屋面彩板局部变形、**连接处距离过大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严重质量问题,需要修复。3.格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并给福盛公司造成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福盛公司对格信公司、***及新泰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格信公司赔偿**交付工程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5022000元及修复费用5000000元。 针对反诉,格信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边施工边设计,福盛公司数次变更设计方案,反诉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因福盛公司改变设计方案或没有设计方案和具体使用不当造成,与格信公司无关,E1栋地坪开裂,系回填土超厚沉降引起;水泥路面裂纹因福盛公司提供的风化料大部分质量很差造成,责任均在福盛公司,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被福盛公司自行交付商户使用,格信公司已经按时向福盛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并***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同时截止2020年1月15日,福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807000元。福盛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新泰安公司述称:公司是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具备钢构施工资质的专业企业;案涉钢构工程部分是经人介绍曾进展与我方商谈达成协议,进驻工地施工的;完工后,与曾进展进行了实际结算,同时约定纳入案涉工程总结算,并***公司向我方支付钢构部分的工程款,该款项已***公司支付完毕。 综合本诉和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原被告就本诉和反诉各自诉请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格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3.《钢结构工程报价单》《收款收据》;4.《****建材家居市场项目初验申请报告》《初验提出整改部位》《****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说明》;5.《****建材家居市场A-2幢及室外地坪安全性检测报告》;6.《石屏县黑龙坡福盛建材家居市场一期项目工程结算书(上、下)》《文件签发记录表》;7.工程签证一本(133页,均系原件)。针对反诉提出的证据:1.《****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工程验收证明书》《****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结果确认单》;3.地坪开裂的图片数张。 第三人新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新泰安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建材市场钢结构工程量确认表》《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结果确认单》《****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工程验收证明书》(均为原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格信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福盛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新泰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除专门标注为原件的外,系复印件(或打印件)。 根据本诉和反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列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建设施工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17日,曾进展和***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各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石屏县黑龙坡建材市场项目工程一期商铺楼。地点:石屏县黑龙坡原石屏汽车修理站(黑龙坡原石屏汽车总站)。工程内容:一期商铺楼全框架结构的基础、主体、门窗、给排水、电气安装、装饰装修等配套的室外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业主现场验收合格。按《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2003)及相关建筑安装费用定额计算,其中人工工资、机械费等按现行云南省调整后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则按当月所完成的工程进度60%支付。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8日,曾进展和***再次分别各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石屏县黑龙坡福盛家居建材市场项目工程。地点:黑龙坡原石屏汽车总站。工程内容:黑龙坡福盛家居建材市场项目工程商铺楼的基础、主体(钢结构甲方另分包)、门窗、给排水、电气安装、装饰装修等配套的室外附属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未书写(填充栏空白)。资金来源:建设单位的建材市场项目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1.项目工程商铺楼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工程;2.项目工程商铺楼的室外所有附属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更改后商铺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项目工程商铺楼工期为146日历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工期应考虑到多方面的人工自拌(搅拌)的时间制约、甲方项目工程内外协调及相应因素。质量标准:业主现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根据业主要求,本项目设计结构更改后的所有工程均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价定价法(详见各分项工程清单单价表);2.各单体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竣工图、现场签证、变更通知)进行计量,按现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价定价表的价格结算工程合同总造价。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敦学友为发包方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师,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与支付项下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本合同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涨跌范围。1.材料价涨跌在5%(含5%)范围内固定价不变;2.当材料价涨跌在5%范围以外时固定价随之增减。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当月所完成的工程进度70%支付;2.如遇过年,为了缓解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的大量支付,发包方应酌情考虑增加总工程进度款支付;3.该项目从工程动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总价款的90%;4.其余尾款在工程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方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效力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格信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6日,曾进展、***以亲笔书写和签署《工程验收证明书》的方式,对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钢混大棚基础主体;项目市场道路、排水系统,市场供水、供电系统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所涉项目为合格。2014年12月19日,格信公司向福盛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初验申请报告。2014年12月28日,福盛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工程师***、***与格信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三人通过初验提出需要整改的部位并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4月7日,福盛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工程师***签收了格信公司向其送达的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工程总造价(含钢结构分部)为22988509.77元。其中,钢结构分部工程造价为5541590.08元。2015年6月4日,曾进展、***、***和***、***亲笔签署《****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指出了案涉工程相关部位存在的一些问题。该“说明”记载:案涉项目土建、钢构等工程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验收,进入工程保修期(工程保修期壹年,从竣工验收次日计起),终验时又发现部分问题需继续处理,如所发现的问题确实无法处理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处理完成后的项目保修期顺延。问题如下:1.排污管坡度不大排不出去。2.水泥路面龟裂严重、个别路段断裂严重。3.室内地面有局部下沉。4.同道踏步出现下沉断裂。5.钢构柱梁方管局部出现生锈。6.屋面彩板出现局部变形。7.柱与梁的连接处距离过大。8.柱有个别不垂直。9.卷帘门个别不好开关、上下不灵活。10.土方剩余过多造成经济损失。11.施工过程中压坏三支旗杆。以福盛公司为甲方、新泰安公司为乙方的《****建材市场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结果确认单》记载:2015年6月10日—6月13日,新泰安公司对应由其负责的钢构柱梁方管局部出现生锈、屋面彩板出现局部变形、柱与梁的连接处距离过大、柱有个别不垂直、卷帘门个别不好开关且上下不灵活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处理。福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确认单”甲方确认结论填充栏签署意见时均书写了“没有处理完整”的意见。2016年11月12日,经石屏县共发展经贸有限公司曾进展和格信公司共同委托,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建材家居市场A-2幢及室外地坪安全性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该建筑物整体满足规范设计要求,可以安全使用。总结和建议明确:1.该建筑物由于施工时混泥土浮浆过厚,框架梁有裂纹,影响房屋的美观,建议覆盖。2.该建筑物化粪池太少,而排污管道较长,势必会对后期的排污造成影响,建议增加化粪池数量。3.该建筑物室外地坪局部混泥土浮浆过厚,建议处理。 二、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实。1.案涉工程存在边施工边设计和混泥土结构更改为钢构大棚等设计规划变更的情形,**至2014年11月26日,房屋隔墙还没有全部确定砌筑位置(证据详见“关于A排商铺楼内隔墙位置确定的报告”、“关于室外管网同步施工的报告”、“关于影响施工进度的报告”及2014年11月26日“催款报告”);2.案涉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详见2014年4月19日“请款报告”和2014年11月26日“催款报告”);3.福盛公司提供的道路建材不合格。格信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在福盛公司出具的《关于铺路风化料的质量报告》指出,“由于项目道路由原来的块石铺设80%更改为风化料并由建设方(福盛公司)供料,所进来的风化料大部分质量很差,因项目道路大部分都是修筑在超厚的碾压回填土上,如果风化料质量很差将大大削减承载力,从而导致路面开裂、下陷等现象。为了避免今后道路上质量的推诿,现提请工程部领导加强对进场风化料质量的管理控制。”;4.建材市场商户未等待案涉工程完工和验收,在2014年9月即入住装修(证据详见格信公司2015年1月5日和1月13日向福盛公司提交的“报告”);5.2015年1月26日,格信公司向福盛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建设方(福盛公司)已使用案涉项目工程一个多月,由于建设方使用不当而产生的质量缺项由建设方负责。具体表现:一是由于装修而改变建筑物的结构或承重构件。二是无承重构件处增设隔墙或装饰物。三是对承重构件乱打乱焊分枝构建。四是任意改变给排水走向或道路凿打,不卫生的向排水井管乱倒杂物而导致堵塞现象。五是其他更改使用功能等现象。上述书证及其记载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福盛公司并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三、钢结构分部的施工情况。1.由新泰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制作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载明:相关人员在2014年3月9日在该“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亲笔书写签署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其中,A排钢结构加层部分:***(福盛公司人员)书写的意见:“此单加层最终结算价格为272元/㎡”。曾进展书写的意见:“同意按此价格执行价”。成啓华书写的意见:“同意按272元/㎡结算”。***书写的意见:“同意”。该“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就加层部分备注了三项手写内容:第一,结算价中含5%为工建单位管理费。第二,具体付款方式,双方施工期间协商解决。第三,本项目的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计起。***和成啓华分别签名确认了上述三项备注内容。钢结构一层门钢部分:***(福盛公司人员)书写的意见:“一层钢结构最终结算价格为240元/㎡”。曾进展书写的意见:“同意按此价格执行价”。成啓华书写的意见:“同意按240元/㎡结算”。***书写的意见:“同意”,***亦在“同意”项下签名。该“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就一层门钢部分同样备注了三项手写内容:第一,结算价中含工建单位的管理费5%。第二,具体付款方式,双方施工期间协商解决。第三,本项目的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计起。***和成啓华亦分别签名确认了上述三项备注内容。2.新泰安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制作了案涉项目钢结构部分二层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该“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上手写内容部分为:“二层钢结构建筑,按实际完成的投影面积结算,约定结算单价为530元/㎡,包含报价单中所列项目及侧面柃(棱)条、单层彩板、卷帘门部分。底层有剪刀墙的建筑,结算单价按520元/㎡执行”曾进展、成啓华二人于2014年4月5日分别签名确认了以上手写的具体意见。钢结构分部的施工已由新泰安公司独立实施完成,2015年8月21日,福盛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师***与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啓华签署了一份《石屏县福盛建材市场钢结构工程量确认表》,对12个分项(部位)的钢结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造价为5541590.08元,纳入格信公司工程总造价计算,***公司直接对新泰安公司支付。 四、已付工程款。格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项为13807000元;***本人在2020年7月7日亲笔签名并加盖有格信公司印章的“****建材市场收款清单”中确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实际为13825000元。福盛公司主张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项13875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4月28日由***汇付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啓华的50000元。另福盛公司最后一次向格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该次付款金额为200000元。 五、鉴定意见及结论 (一)工程造价。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出具了《对石屏县黑龙坡福盛家居建材市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汇恒鉴字[2021]第012号)。该《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五部分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不含钢结构分部)金额为:16692889.59元。 原告格信公司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书”对给排水预埋管的工程量有漏算部分,价款为91766元;遗漏了水电预埋设施,该设施的材料费为832000元。2.工程用电量是否包含了钢结构施工分部施工期间发生的用电量不明确。3.**挡墙P3—4应为1492.72㎡,P4—4应为1482.13㎡。 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1.给排水工程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等书证作出的判断,鉴定书中已经全面进行了确认。2.用电量未包含钢结构施工分部发生的电量。3.**挡土墙支砌面积是根据施工图纸和测量得出的实际面积。 被告福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没有参与具体的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2.结算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价定价法,以实际工程量清单综合价定价表的价格计算工程合同总造价,即按照《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的规定确定综合单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计价标准超越了合同的约定。 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1.“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所有人员均已经到了勘验现场,但各有分工。2.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并不明确,福盛公司主张的《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废止。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工程签证和实地勘验作出,符合实际,格信公司和福盛公司各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意见无相反证据印证,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二)工程质量。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了对石屏县黑龙坡福盛家居建材市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2021年第06号)。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具体评析内容如下: 1.E1栋室内地坪。其一,靠近A轴(线)方向(挡土墙方向)地坪开裂及墙体损伤较严重,由于隔墙直接在地坪上砌筑,地坪开裂及墙体损伤由地坪变形引起。地坪最大裂缝为8cm,地坪沉降(相对于地梁)为16cm,地坪沉降引起的隔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5cm。其二,以B轴线位置附近地坪高程作为参考高程,地坪从B轴线向A轴线方向沉降由逐渐增大的趋势最大沉降差为154mm,位置为A/20附近。根据案涉工程地勘报告,在该范围内由4.7m至9.3m厚的回填土层,回填土层为“杂填土:杂色、褐灰色、松散,稍湿、下部很湿,成分以粘性土夹碎块石为主,顶面为地坪,中部夹人工粘性土碾压层。底部为耕土。”回填土施工完成时多为松散状,从B轴线到A轴线方向回填土逐渐增厚,回填土层越厚,沉降量越大,从B轴线到A轴线方向最大沉降差为16cm,导致回填土上的地坪和地坪上的隔墙墙体随着回填土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开裂。且根据岩土固结沉降规律,土体在自重应力作用下固结沉降需要很长时间,现阶段土体应还未完成固结沉降,有继续发生沉降的可能。2.室外道路。其一,对室外道路“4横2纵”混泥土路面厚度进行检测,最小厚度为191.7mm,平均厚度为197.2mm。室外道路无设计施工图纸,也无施工过程资料,不能对道路混泥土厚度进行评判。根据《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条纹4-3说明表混泥土面层厚度最小值为180mm—210mm(交通荷载为轻,公路等级为三、四级,变异等级水平为中)。其二,因室外道路无设计施工图纸,也无施工过程资料,不能对道路混泥土强度是否满足要求进行评判。根据《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第3.0.8条规定的交通荷载最低等级(轻)混泥土抗弯拉强度为4.0MPa,附录E表E.0.3-1中混泥土抗弯拉强度为4.0MPa,对应的抗压强度为30MPa。道路面层混泥土过低,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发生起砂露石等病害。因此,道路混泥土面层起砂露石等病害与混泥土强度过低具有相关性。其三,室外混泥土路面都(有)多条开裂及路面露石起砂等损伤情况。裂缝最宽为10mm,路面露石起砂多发生在横2、横3、和纵1道路,如图4所示。3.**挡墙。其一,现场检测发现**砌块灰缝的砂浆不饱满,且出现多处空洞、无砌筑砂浆的情况。砌块采取分层错缝砌筑,据不存在竖向通缝。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7条的规定。其二,挡土墙墙身出现多处裂缝,主要分布在挡墙拐角部位,呈上宽下窄趋势,最大裂缝位于K-L-M段,宽度为4.0cm,裂缝宽度远超规范限值。其三,现场进行12个点11段墙面倾斜观测,共有9段墙面斜率不满足结算书签证设计斜率的要求。不满足的墙段坡度均偏小,即相对于设计坡度,不满足坡度要求的墙身均向外倾斜。造成坡度不满足要求的原因有:一是施工工艺偏差;二是挡土墙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而向外倾斜。其四,该挡土墙墙面设置有排水孔。排水孔设置情况如表9(详见“鉴定意见书”),所列表中泄水孔间距均大于格信公司提供的签证表的设计值,其余段泄水孔间距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其中,J-L段挡土墙泄水孔水平间距及最大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A-B段未发现泄水孔。因条件限制,无法对挡土墙墙后反滤层、反滤包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测。另挡土墙设置了伸缩缝,但伸缩缝中未填塞防水材料。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1)第11.3.7条的规定。第六部分“鉴定意见”如下:1.E1栋室内地坪鉴定。根据地勘报告,E1栋地坪回填土层厚度有4.7m-9.3m,回填土施工完成时多为松散状,在使用过程中固结沉降。回填土层越厚,沉降量越大,最大有16cm的沉降差,导致回填土上的地坪和地坪上的隔墙墙体随着回填土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开裂,最大地坪裂缝宽8cm,最大墙体裂缝宽5cm。2.室外道路质量鉴定。其一,涉案道路混泥土面层厚度最小值为191.7mm,平均厚度为197.2mm。因无设计资料,我方无法对道路混泥土面层厚度是否满足要求进行评判。根据《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条纹4-3说明表混泥土面层厚度最小值为180mm—210mm;其二,涉案道路混泥土面层推定抗压强度最小值为13.4MPa,最大值为22.2MPa,因无设计资料,我方无法对道路混泥强度是否满足要求进行评判。根据《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中交通荷载最低等级(轻)混泥土抗压强度最低要求为30MPa;其三,室外混泥土路面多条开裂及路面露石起砂等损伤情况。裂缝最宽为10mm,路面露石起砂多发生在横2、横3、和纵1道路,如图4所示。室外混泥土路面露石起砂等损伤情况与路面混泥土强度低具有相关性。3.E1栋**挡土墙质量鉴定。其一,挡土墙**砌款灰缝的砂浆不饱满,且出现多处空洞、无砌筑砂浆的情况。砌块采取分层错缝砌筑,据不存在竖向通缝。砌筑质量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7条的规定;其二,现场进行12个点11段墙面倾斜观测,共有9段墙面斜率不满足结算书签证设计斜率的要求。不满足的墙段坡度均偏小,即相对于设计坡度,不满足坡度要求的墙身均向外倾斜。挡土墙墙身出现多处裂缝,主要分布在挡墙拐角部位,最大裂缝位于K-L-M段,宽度为4.0cm,裂缝宽度远超规范限值。造成坡度不满足要求的原因有:一是施工工艺偏差;二是挡土墙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而向外倾斜。其三,挡土墙排水孔的设置有6段不满足设计要求(具体见“鉴定意见书”表9);伸缩缝中未填塞防水材料,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1)第11.3.7条的规定。建议:1.为减少回填土固结沉降对房屋的影响,建议进行回填土地基加固处理;2.建议对**挡土墙进行定期变形监测。 原告格信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为:1.E1栋室内地坪及石砌挡土墙出现开裂,系回填土过厚及在室内地面设置卫生间、厨房等房间,不当使用造成。2.室外水泥路面裂缝与福盛公司提供的路面垫底的风化料质量太差有关,责任在福盛公司。 被告福盛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后认可鉴定意见。同时认为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未对路面修复提出建议,鉴定结论不全面。 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所进行的分析和提出的鉴定意见和建议,均是根据现场勘验,结合行业规范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认定、评价和建议。 本院认为: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专业行业规则和实地勘验作出,符合实际。但具体质量问题的发生和存在,与格信公司不严格执行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则,随意降低行业施工要求的标准,以及福盛公司随意变更设计、监理不到位、违规设置不当构筑物,改变钢构大棚用途和提供的风化料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等因素,均有关联性;对“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建议,依法予以确认。 (三)修复方案。经依法委托,石屏县建筑设计室于2021年9月26日签署了《石屏县福盛建材市场E1栋修复方案》。石屏县建筑设计室以长时间未收到鉴定费为由,至2021年12月10日,方将该“修复方案”提交法院,并送达相关当事人。该“修复方案”记载:专业依据为地基静压注浆法加固原理。工艺流程为**—钻孔—下注浆管—灰浆配制—压浆—压浆**堵—清理现场。设计范围为回填土地基加固处理。关联的具体设计范围,1.E1栋场地地基全部灌浆加固;2.E1栋原地坪全部拆除;3.E1栋场地全部夯实;4.E1栋全部重新浇筑混泥土地坪;5.E1栋拆除开裂部分免烧砖内隔墙(180);6.E1栋新砌拆除部分免烧砖内隔墙(180);7.E1栋拆除给排水管;8.E1栋新安给排水管。工程总造价为815000元。 在2022年1月12日的庭审中,格信公司质证后认为,福盛公司改变了钢构大棚堆料的仓库使用功能,由于使用不当,导致回填土区域形成沉降,责任不在格信公司。且整个回填土工程造价仅为521720.96元,修复造价则为815000元,定价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福盛公司则对该“修复方案”表示认可。同时对其他室外地基基础沉降、路面磨损开裂;室内地面下沉、地坪开裂、楼板裂缝;钢构工程屋脊漏水、钢构柱梁方管生锈、屋面彩板局部变形、钢构柱梁连接处距离过大等问题提出新的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修复方案”系鉴定机构根据专业行业规则和实地勘验作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工艺实际,依法应予认定。 第三人新泰安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结论和修复方案均未提出异议。 六、格信公司、福盛公司、新泰安公司的资格和资质。格信公司全名: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富民县市场监管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建筑业企业,于2009年7月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20年,注册资本6000000元,***个人持股90%。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住建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的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福盛公司全名:****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石屏县共发展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经石屏县市场监管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曾进展。营业期限20年,注册资本5000000元,曾进展个人持股90%。经营范围:市场管理、经营场所租赁、物业、仓储、信息咨询等类服务;建材、装饰材料、灯具、厨具、洁具、电气设备、家电批发零售等行业。新泰安公司全名: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西山区市场监管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建筑业企业,于2000年11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成啓华。营业期限20年(200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成啓华个人持股90%。经营范围: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叁级;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建材等批发零售。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和鉴定意见及结论,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资格和效力问题。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曾进展、***、成啓华均系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0%的股东,均有权利和资格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相应的对价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各自的经营范围,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承包方亦具备并经审核确认的施工资质要求,合同内容合法合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民事行为,均是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系福盛公司自筹,不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方可实施的工程项目,按照“建筑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可自行发包施工。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就福盛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的反诉对象而言,***个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工程款及应付金额和利息的问题。1.已付款项。福盛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为13875000元;格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在2020年7月7日亲笔签名并加盖有格信公司印章的“****建材市场收款清单”中确认的款项为13825000元,二者相差50000元,即2015年4月28日由***汇付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啓华的50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因双方已经约定新泰安公司的钢构工程款纳入整个工程项目造价计算并***公司给付,因此,该款项计入福盛公司已付格信公司工程款项下扣减。据此,本院认定福盛公司实际已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38750000元。2.应付工程款。除钢结构分布工程外,造价鉴定结论为16692889.59元,加上钢结构分部工程造价5541590.08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223447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3875000元,尚欠工程款8359479.67元。3.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其余尾款在工程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因此,***公司应向格信公司偿付自应付清尾款之次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关利息。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案涉工程有关部位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1.关于室外道路裂纹裂缝,主要与福盛公司不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单方要求自行提供施工所用的风化料质量不高等原因有关,也与格信公司不严格执行和坚持行业规则、降低施工标准关联,因无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过程资料,鉴定机构未对道路的厚度和抗压强度进行评判,未提出处理建议;2.关于挡土墙裂缝,与回填土层过厚(4.3m—9.7m)及回填所用材料不符合标准有关,鉴定机构提出的建议是对**挡土墙进行定期变形监测;3.关于E1栋室内地坪及石砌挡土墙出现裂缝、室内免烧砖墙体开裂等问题,与福盛公司降低工程项目建筑设计标准、回填土层过厚、回填材料不符合行业标准和施工要求、改变建筑物用途等因素有关,主要责任在福盛公司;同时,也与格信公司不严格执行和坚持建筑业行业施工规范标准、降低要求关联。根据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的程度,修复方案预算资金815000元,***公司自行承担407500元,格信公司承担407500元。 四、关于福盛公司新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问题。在2022年1月12日的庭审中,福盛公司称,其在2021年10月29日已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新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已有鉴定意见和结论之外的其他室外地基基础沉降、路面磨损开裂;室内地面下沉、地坪开裂、楼板裂缝;钢构工程屋脊漏水、钢构柱梁方管生锈、屋面彩板局部变形、钢构柱梁连接处距离过大等问题提出新的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早在2015年6月4日前经福盛公司验收并自行交付给市场商户经营管理,对案涉工程已经管理使用多年,结合案件的实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该请求。***公司坚持该申请,可通过适当的方式、途径和渠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9479.67元。并给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 三、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相关修复预算款4075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89405元,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528元,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1932元,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655元,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7元。 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00元,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154元,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6元;工程质量鉴定费104716.98元,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27.98元,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9元;修复方案鉴定费26488元,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44元,由昆明格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