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鑫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樱花山谷****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鑫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仅凭申请人的签字即认定申请人为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绿腾公司就其提出的主张,一是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供货人)博仁公司签订的《CTF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报价表及抵款协议》以及博仁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与博仁公司之间形成了316420元债权转让的合意。二是提交了申请人认可其签名的《砼结算表》,证实博仁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所收混凝土价值316420元。并且,《砼结算表》的抬头“结算表”和右上方的“对账日期、对账周期”已经明确了该表格的用途是结算和对账,申请人***在分项供货的金额右侧签名确认即确认了货款数额,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即确认了需方身份。申请人称其虽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是代毕江收单,其就此事实主张并未举证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向被申请人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420元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