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648号
原告: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云南鑫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腾公司)与被告***、云南鑫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鑫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1642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前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截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为人民币15647.62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于数年前开始向原告采购CTF混凝土增效剂,双方签订的《CTF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FT混凝土增效剂,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博仁公司对账,博仁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份共拖欠原告CTF增效剂货款833074元,因博仁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博仁公司协商,博仁公司同意用商品混凝土抵偿欠原告的CTF增效剂货款,即:原告向博仁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后,由博仁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特定客户交付商品混凝土,再由原告直接向该特定客户收取货款,且不能回款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16年7月26日至29日,博仁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316420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在《砼结算表》上签名及按手印,且被告***在签字时声称其为被告鑫仁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但博仁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及时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允。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是另外两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绿腾公司无权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收取该批货物,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和利息。无论是博仁公司还是绿腾公司、鑫仁公司,我与他们都没有关系,我签材料当时是安华搅拌站一个姓*的,把单子送到了我在回回营的沙场,但是货没有送过来,单子是毕江委托我收单的,毕江原来在我那里加油换轮胎,那天毕江就是委托我收单,因为我不签字单子就不给我,所以我就签字了,之后单子给了毕江了,至于货给谁了,给了多少,在哪里我都不知道,我当时签了博仁搅拌站的运输单,本案没有人提交。当时签了运输单后,对方要求我在结算单上签字,姓*的应该是鑫仁公司的人,单子是博仁的单子,具体不知道姓*的名字,我就是帮忙签单,就是帮毕江,毕江是车队的老板,毕江和这几家有没有关系我也不知道。但是现在货是谁要不知道,发没发货不知道,货是谁收的也不知道,发去哪里也不知道。我不认识鑫仁公司,也没说我代表鑫仁公司。
被告鑫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们也不认识***。
原告绿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绿腾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案外人博仁公司(购货单位、乙方)签订《CTF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供应CTF混凝土增效剂。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报价表及抵款协议》,约定:同意绿腾公司在博仁公司用商品混凝土抵CTF增效剂款,混凝土使用单位由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寻找,结算以博仁公司的发料单为准,收款由绿腾公司负责。如绿腾公司不能如期按时收款,后果由绿腾公司自行承担与博仁公司无关。在载明对账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砼结算表》上,显示的供方为博仁公司,需方为被告鑫仁公司,对账周期为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7月29日,该结算表中共列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共六次供货,前两次供货内容被手写划掉,后四次供货的备注栏上被告***签名,表格下方左边甲方盖章处打印的名称为博仁公司,加盖了博仁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梅签名确认,右边打印了:乙方及鑫仁公司名称,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四次供货的砼金额加总为316420元。2016年9月28日,博仁公司出具了说明书,确认了因其向绿腾公司采购CTF混凝土增效剂,未及时向绿腾公司支付货款,其与绿腾公司一致同意以说明人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抵绿腾公司的增效剂货款,即:绿腾公司向说明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由说明人按照绿腾公司的指示向特定客户交付商品混凝土,再由绿腾公司向该特定客户收款,且不能回款的责任由绿腾公司承担。2016年7月26日至29日,说明人按照绿腾公司的指示向***交付人民币316420元商品混凝土,并让***在《砼结算表》上签名及按手印,***在签字时声称其为鑫仁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另,说明人在按绿腾公司指示向***送货后,已从说明人尚欠绿腾公司的增效剂货款中扣除,故绿腾公司是上述人民币316420元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绿腾公司继受案外人博仁公司债权进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与博仁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博仁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有依据,因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提交了《砼结算表》一张,被告***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是代毕江收单,***就其事实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砼结算表》的抬头“结算表”和右上方的“对账日期、对账周期”已经明确了该表格的用途是结算和对账,***在分项供货的金额右侧签名确认即确认了货款数额,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即确认了需方身份。现原告绿腾公司主张***及鑫仁公司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鑫仁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也明确表示不认识鑫仁公司,故绿腾公司仅依据“***在签字时声称其为被告鑫仁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为由主张被告鑫仁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虽主张没有买卖和收货,但其观点与《砼结算表》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砼结算表》载明的对账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供货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9日四天,即结算在供货后进行,***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四批供货对应的单据,故博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16420元的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砼结算表》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42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绿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