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铭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8158号
原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建设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南40米路东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UMGWA9E。
法定代表人:王长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帅,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全林,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28号凯越时代·香舍A-A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405084。
法定代表人:彭名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萱岩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云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萱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向原告聊城萱岩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向原告聊城萱岩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云南新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渝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30740562560,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云南新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至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驶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发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若原告系非法取得票据或贴现取得票据,都无权向答辩人追索。请法院审查案涉票据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是否按照规定提示付款、是否已被拒付,如果案涉票据不真实或者背书不连续,原告都无权要求其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或承兑人未明确拒付的,原告也无权向其公司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在被拒付后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否则应当对其前手或出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持票人和其他背书人的任何书面通知,致使其公司未能及时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原告及其公司的后手应当对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其公司追索。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被告渝发公司2019年向其公司发包昆明市碧桂园龙耀园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渝发公司在2020年11月用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出票人)一张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其公司已完劳务工程的劳务工资。其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300000元等价转让至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但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涛让先汇款52500元至其本人私人账户,用于风险抵押金,到期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款后退回50000元,另外2500元为利息,故其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47500元现金,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其公司52500元。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汇票至原告聊城萱岩公司,他们之间如何交易其公司无从知晓,但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应支付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其公司52500元的债务,然后向其公司的前手被告渝发公司或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追索票据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云南***公司举示了1.其公司与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涛的微信沟通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公司与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涛之间的票据来往,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怕汇票不能兑现,要求其公司支付了52500元风险金,其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47500元;2.其公司与被告渝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包含代发工资和承诺书,拟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渝发公司存在劳务工程,被告渝发公司要求其承诺款项必须用于公民工工资发放,因本案原因导致其公司账户被冻结,部分民工工资拖欠,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现金支付,但被告渝发公司用300000元的票据支付,造成其公司现在的局面。原告聊城萱岩公司陈述对证据1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其所转的300000元与本案所涉汇票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根据结算书,被告渝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云南***公司850000元,而涉案汇票为300000元。被告渝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作确认,且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被告云南***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分别为其与其前手和后手的业务往来,与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向胡晓涛转账的52500元与本案所涉汇票存在关联性,故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原告聊城萱岩公司(供方)与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需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SA210C内螺纹钢管,订货总值为30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出具编号为0112441的《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豪翔,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聊城萱岩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经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3074056256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具体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中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收票人为被告渝发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具体情况如下:被告渝发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转让背书给被告云南***公司,被告云南***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转让背书给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转让背书给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转让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于2021年8月21日转让背书给原告聊城萱岩公司。上述的每次转让背书均载明:可以转让。
2021年9月29日,原告聊城萱岩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案涉汇票被拒付,汇票上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1月15日,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2020元、担保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因与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聊城萱岩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因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聊城萱岩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包括被告渝发公司、被告云南***公司)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聊城萱岩公司向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追索,要求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聊城萱岩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背书人渝发公司、云南***公司应从2021年9月29日起连带向原告聊城萱岩公司支付利息。现原告聊城萱岩公司要求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聊城萱岩公司要求被告渝发公司、云南***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刘安屏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邓春梅
书 记 员  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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