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22民初1521号
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祥、谢启达,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师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25日以BOT技术服务合同模式签订了《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合成氨、尿素装置循环水BOT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因BOT技术服务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投资建设-运营管理-转让),双方约定长期合作,合同长期有效、三年一签。合同约定三年一签的目的是为了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或补充,以便双方更好的合作与BOT各阶段进程相适应,并在第一次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第一个3年所完成的主要是投资工作。但在第一个”三年一签”期满后,在BOT项目还处于前期投资基本完成时,被告却曲解合同,将合同”三年一签”说成只签三年,不再续签,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我公司发出《关于协议到期终止联系函》,单方通知终止了长期合作、长期有效的合同,并强行收回了合同项下我公司购买安装的所有设备。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一直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续签合同,但被告始终坚持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而置之不理。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同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双方签订的《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合成氨、尿素装置循环水BOT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合成氨、尿素装置循环水BOT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3、被告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因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瑞华
审 判 员 魏芳君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