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444976X2。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外下甸村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304014。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6地块垠创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河南省××桥区××同力水泥厂旁为被告建设改造自动控制系统和氨化装置除尘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4年第四季度付清全部工程价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由被告整体竣工验收。被告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最晚2018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1850000元整。至2018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50000元,给付原告130000元的红酒冲抵工程价款130000元,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8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62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赔偿损失额为55224.80元)共计1675224.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62万元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一审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2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求,因双方就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为“按合同法解决”,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的部分为: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部分,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7元,减半收取9938元,由被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未再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规范、被上诉人超出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无相应施工资质和未向其出具收款发票。 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档案材料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行为超出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且无相应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超出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但其施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仅以该证据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令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经查:其一,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付款计划“情况说明”、对账函证实: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与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和工程欠款付款计划等事项均进行约定;其二,从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清单”证实: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并未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规范、被上诉人超出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无相应施工资质和未向其出具收款发票”和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及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等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于2016年3月16日、2017年1月24日和8月2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以及2018年用红酒抵付工程款13万元,是对下欠工程款162万元等情况进一步确认,并对所欠付的工程款作出付款计划承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据此判令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2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再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规范、被上诉人超出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无相应施工资质和未向其出具收款发票”的理由,经查:其一,因该工程施工已完毕,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和已支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无需再对该承包合同规范性进行审查和评判;其二,法律未强制规定企业不能够从事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未规定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而不能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三,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收款发票”进行约定,在付款计划“情况说明”、对账函中也未提及该项内容,且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也未付清工程款;其四,对于该上诉理由,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7元,由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