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45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莉,云南时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12592799。
法定代表人:张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莉,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53,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后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6日又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130T汽车吊以包月价为10万元,日租价为8千元;20T-30T汽车吊日租价为1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应付当月租赁费的60%。租赁期为: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其中租赁130T期限为3个月,租金共计3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及10月1日租赁20T吊车两天,租金3000元。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结算,被告一共需支付租赁费303,000元,被告在2020年1月及8月,分三次支付了20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50,000元,剩余53,000元至今未付。按照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再次进场施工了14天,每天3300元,共欠46,2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进场施工,但是因为工地总是有人闹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结算费用为250,000元。进场时候***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蒋宏文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已经付清。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追索之前***欠的费用,两份合同一模一样,为此公司确实在签订合同之后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给**100,000元。与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继续施工,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吊车。另外,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合同关系,是不同的当事人和不同的协议,不能混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将其徐工130T、75T履带超重机、25T-30T汽车吊租赁给***用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东路工地上使用,130T汽车吊包月100,000元/月,75T履带起重机包月65,000元/月,130T汽车吊单天8000元/天,25T-30T汽车吊1500元/天,租赁费每个月应付当月租赁费的50%。承租方如到期不再使用吊车,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出租方,出场时支付吊车总费用的80%,尾款出场两个月满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云南昶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20年1月份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蒋宏文先后两次总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承租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同),202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蒋宏文继续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供了***吊车租用证明一份,因该份书面材料,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方当庭也不承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交了2020年8月份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继续入场施工14日的记录,该记录形式要件不合法,来源不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租赁吊车的事实及已经支付租赁费用250,000元没有争议,仅对租赁总费用、剩余租赁费发生分歧,原告主张总费用为303,000元及46,200元,剩余费用为53,000元和46,200元,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结算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芶克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亚川
书 记 员 尹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