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355号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中路和贵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意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浙商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实力融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洋意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实力融创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意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265.27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8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立案之日止(2022年12月1日)暂计7896.2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99161.4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商2017采4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钢结构的建设施工,并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质保期为两年。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后,双方组织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825305.33元。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诉讼。
被告云南浙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四条第六点约定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无息退还,而且前提是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法定义务。其次甲方每次付款前需提供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支付的。第二,原告所搭建的雨棚钢结构在2019年至今仍然存在漏水、摇晃的问题,因疫情的影响原告一直未予整改,因此本案当中应予以扣除相应整改的费用。第三,本案应以项目整体交付计算,而整体项目交付于2021年6月30日到9月30日期间质保期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明其必要性,因此不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云南实力融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和债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2020年才成为浙商公司股东,原告与浙商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7年到2019年期间,其主张产生的金额也在此期间产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浙商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答辩人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答辩人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审批表、工程结算确认书、首付款对账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云南实力融创公司提交被告云南浙商公司、云南实力融创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方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云南浙商公司(甲方)与原告洋意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实际完成产值的70%;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结算初审造价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乙方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扣留的保修金。2018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被告云南浙商公司与施工单位原告洋意钢结构公司、监理单位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结论为合格,最终结算价为1825305.33元,质保金93331.71元。被告云南浙商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云南实力融创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0年8月3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扣留的保修金,故此,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期限已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该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因资金被占用导致的损失,本院支持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应扣款的金额,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云南实力融创公司的责任,该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浙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云南实力融创公司,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65.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