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

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575号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8847.23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35177.18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35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欠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被告已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故就应付款并非原告诉请金额;2.就未付款因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3.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就该笔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苍海一墅六期栏杆及玻璃栏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实力苍海一墅六期栏杆及玻璃栏板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701208.86元,双方按照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不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付款,栏杆部分完成经甲方与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栏杆部分实际工程造价的70%,玻璃栏板完成经甲方与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玻璃栏板部分实际工程造价的70%,全部工程完工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核定认可的结算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天内返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本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商品房首次报纸公告交付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03543.62元,扣除已付款529519.21元,质保金35177.18元,应付款为138847.23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刊登苍海一墅六期交房公告。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合同编号:大理2018成(抵)10号),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以最优惠价格冲抵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432901元,其中抵扣本案工程款150000元;二、抵款商品房为清澜11号院203号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清澜11号院203号房于2022年1月4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云29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该判决已于2022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苍海一墅六期栏杆及玻璃栏板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苍海一墅六期栏杆及玻璃栏板的制作和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虽未能举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具体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原、被告等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之日即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明确,故本院以该日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届满20天内即2021年1月4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并且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47.23元、质保金3517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5日起开始计付。关于诉讼时间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被解除之日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再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4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3517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保全费2142元,合计4739元,由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79元,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