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4827号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中路和贵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三月宾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大理高级技工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洪国全。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盘龙区北晨小区桂花苑27幢1**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合同编号:大理2018成(抵)10号),协议约定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以最优惠价格冲抵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即1,432,901元。抵款商品房为清澜11号院203号房。但该商品房因被告债务己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案涉商品房工程款协议真实有效,合同目的并未落空,不应解除,案涉房源仅是被查封,而查封仅只短期内限制房源权益的转移,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查封并非致使原告权利彻底丧失,案涉协议的目的并未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根据该规定,只有经过拍卖、成交后才是合同目的彻底落空的情形,就之前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房源看,大多数房源均流拍,无法处置,最终已转回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以,查封并不会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同目的落空。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且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未违约,不应解除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合同编号:大理2018成(抵)10号),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以最优惠价格冲抵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即1,432,901元;二、抵款商品房为清澜11号院203号房;三、本协议签署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书面申请将抵款商品房登记在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原告认可其不得撤销或变更指定的购房人,期限为自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之后办理,若原告工程款为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审批通过的款项,则可提前办理。抵款商品房销售应付的款项与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欠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即,原告指定购房人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需向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协议签署同时,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应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购房人应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若原告或其指定的购房人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违约,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即视为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约定的抵款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就该笔工程款向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还应当在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符合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合法发票。四、若因原告或其指定购房人的原因未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给大理***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原告承担,并向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抵房工程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清澜11号院203号房于2022年1月4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原告持上述理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未及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清澜11号院203号房因涉及其他案件于2022年1月4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由于案涉房屋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合同难以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云南洋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