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214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海,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4日生,壮族,现住文山市。
被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州广南县莲城龙井社区教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丽,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州广南县莲城镇桃源路**
负责人:黄方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钊,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海、被告**、被告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574.5元[残疾赔偿金37500元×20年×10%=75000元;护理费150天×231元/天=3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误工费180天×311元/天=55980元;医疗费955.5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9元(父亲蒋以学80周岁;母亲姚孝兰76周岁。24569元×10年×10%÷3人=8189元)。以上费用合计:202774.5元-13200元(**和亿安公司已支付费用)=189574.5元];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与被告亿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10时04分许,被告**驾驶云H×××**号车在文山市州中医院路段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行人原告***。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云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亿安公司,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亿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并支付7200元护理费及6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955.5元。原告前后共住院119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200元,并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9574.5元。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住院情况、伤残鉴定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000元、住院伙食11900元、医疗费955.5元。其余的费用过高不认可,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11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的金额过高,我方按照30元/天×3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71元/天×179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新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鉴定费我方不认可,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是亿安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我在履行职务,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亿安公司赔偿。
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一致,**陈述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的情况符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411.07元、检查费1098.5元、买药683.1元、生活费和护理费13150元、住院期间用品140元,合计56482.67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的费用1000元,其余的鉴定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阳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项鉴定费、门诊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亿安公司提交的支出费用记账明细表、收据、收费票据、病情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及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医嘱,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认证分析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2.***提交的银行流水、辞职证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辞职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2005年辞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所从事职业及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10时4分,**驾驶云H×××**号大切诺基客车行驶至文山市州中医院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6214202100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被送往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102.27元(亿安公司已垫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四至六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腰椎磁共振(1月、3月)、不适随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8月26日,***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产生医疗费54308.8(其中含亿安公司垫付36308.8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禁止腰椎及左膝部负重,避免再次损伤;3.建议休养2月;4.加强营养;5.定期回我院复查DR片(出院后1、2、3、6…月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亿安公司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为***垫付其他费用共计15071.6元(其中门诊检查费共计1098.5元、门诊买药683.1元、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13150元、购买住院用品支出140元)。2021年10月15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放射费955.5元。
2021年10月21日,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云文都司鉴[2021](法医临床)鉴字第1949号、1950号、1951号、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82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
云H×××**号大切诺基客车所有人系亿安公司,云H×××**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8日12时0分起至2022年2月28日12时0分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日0时起至2022年2月28日24时止。**系亿安公司的员工,亿安公司认可**驾驶云H×××**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
蒋以学(1940年12月24日生)与姚孝兰(1945年4月16日生)共同生育长女***、次女蒋德菊、长子蒋德建(已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合理损失计算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的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根据***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并结合医院医嘱禁止腰椎及左膝部负重,建议休养2月,加强营养的情形,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云文都司鉴[2021](法医临床)鉴字第1951号中关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主张营养期150日,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60日。***主张后续治疗费82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148.17元(含亿安公司垫付医疗费43192.67元、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支付医疗费9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19天×100元);3.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则误工费参照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231元/天(113623元÷365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580(231元/天×180天);4.***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95元/天(84297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642.5元(230.95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831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蒋以学4095元(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569元×5年×10%÷3人)、母亲姚孝兰4095元(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569元×5年×10%÷3人)};6.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7.本院采信部分鉴定意见,***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2600元。***的以上损失共计237860.67元。
二、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云H×××**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亿安公司予以赔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有关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亿安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5260.67元(237860.67元-鉴定费2600元),减去阳光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最终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217260.67元。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亿安公司赔偿。亿安公司垫付的56482.67元(其中医疗费43192.67元+生活费和护理费13150元+购买住院用品140元)可从***所得的赔偿款中扣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217260.67元;
二、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
三、与上述判决第二项合并后,***从领取的217260.67元中退还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3882.67元(56482.67元-2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