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1191号
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长嵩大道主副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云南昆明××道××形象包装和便利店装修工程。《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合同所涉内容全部实施完毕,所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完满的履行了合同所涉的全部义务,同时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000元,同时支付利息7171.88元(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LPR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合计9517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22日,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长嵩大道主副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昆明××道××形象包装和便利店装修的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总额为8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支付30%即264000元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被告支付50%即440000元,剩余全部款项待中国石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中国石油验收,若完工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质保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依约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费用264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费用44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元,剩余款项88000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3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95,171.8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95,171.88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长嵩大道主副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承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长嵩大道主副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交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待中国石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证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支持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正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972元,由被告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