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4民初3042号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云润天阳小区1幢22层2203及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807861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以下简称工业泵厂)与被告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泵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水泵及控制柜多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众中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业务往来中,答辩人早已全额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货款,被答辩人主张尚欠其3000.0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5年起至今,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力,且亦无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业泵厂与云南帅克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克力合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帅克力合公司从工业泵厂处购买气压供水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对合同项下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业泵厂按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帅克力合公司也依约支付了7000.00元货款,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云南帅克力合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已全额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驻昆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供以下证据:
1.昆明市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销售明细表各一份;
3.企业信息一份。
二、被告云南众中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