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14726号
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宙公司)诉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恒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公司)、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张青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被告梓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李永红,被告珠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黄勇,被告红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已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委托),被告张青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被告梓恒公司和被告张青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被告珠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黄勇,被告红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红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青智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梓恒公司与齐宙公司签订《SMW工法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齐宙公司与梓恒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图纸设计及总包方要求,根据2013年9月27日出图已完成基坑支护三轴搅拌部分,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珊公司、梓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红凯公司将昆明置地广场,房号为B-4607室的房屋,面积133.99m2,总价3010309元的商品房用来抵付欠珠珊公司的工程进度款3010309元,珠珊公司将此房用于抵付梓恒公司应支付给齐宙公司的工程款3010309元。(2018)云01民终9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尚未拔出的H型钢为182.2吨,根据合同约定,超期租赁费按5元/天/吨计算;被告珠珊公司欠付被告梓恒公司的工程为209906元,被告红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珠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判决被告梓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4月26日止的超期租赁费36255828.05元、工程款2370988元,被告珠珊公司、红凯公司在209906元的范围内对梓恒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整体工程项目因红凯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一直停工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梓恒公司签订,被告梓恒公司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停工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梓恒公司承担。现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对于何时能具备复工条件尚不确定,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梓恒公司签订的《SMW工法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梓恒公司签订的《SMW工法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梓恒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未拔除的H型钢182.2吨,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梓恒公司对未拔除的182.2吨H型钢至今仍无法拔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梓恒公司应当按未拔除的H型钢的吨数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梓恒公司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所涉H型钢的单价为4500元/吨,故被告梓恒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未拔除H型钢的损失4500元/吨×182.2吨=819900元。原告已经就被告梓恒公司不能返还的H型钢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梓恒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超期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梓恒公司支付2018年4年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本院计算为182.2吨×5元/吨×227天=20679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珠珊公司、红凯公司、张青智与被告梓恒公司连带承担H型钢的赔偿责任和超期租金的支付责任并就本案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涉案工程拍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珊公司、梓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生效判决中已查明被告梓恒公司未能促成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款的相关合同的签订,且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判讼被告梓恒公司支付,该《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智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9517号判决中被告梓恒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其他请求分属独立的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SMW工法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超期租赁费人民币206797元; 三、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拔出的H型钢损失人民币819900元; 四、解除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五、驳回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书 记 员  邓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