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民初18号
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恒公司)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公司)、被告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被告珠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李建勋,被告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的启动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梓恒公司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珠珊公司、梓恒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自提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皓诚公司于2014年11月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曲靖市长兴路以北,宗地编号为QJC2014-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20786平方米。2014年11月21日,曲靖市规划局向皓诚公司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名称:中天广场;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08712.2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6603.01㎡,地下建筑面积42109.21㎡)。2014年12月5日,皓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曲靖中天广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中标人。 2014年11月,皓诚公司(发包方)与珠珊公司(承包方)先后签订《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曲靖中天广场建设项目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曲靖中天广场建设项目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李某签字并加盖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承包人由于某签字并加盖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曲靖市麒麟区东临子午路、南临长兴路、北临珠江源大剧院;工程内容:双方确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范围。工程价格:1.包干总价合同,若无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总价不做调整。2.合同价包含的内容:(1)基坑支护工程总价内容包括基坑止降回灌水费、降水施工及其抽排污水费、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费、基坑变形自检费、施工用电用水费;(2)本合同价为承包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据地勘资料、现场条件(工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地质资料、工地现状、场地内外管线等)、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并考虑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因素的综合报价,包括了临时设施、材料二次搬运、场外租地及交通费、成品保护、锚索试验、施工场地清理、施工噪音环保措施、机械面垫砖渣、因施工场地狭小而增加的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其他施工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工地施工措施、施工全过程对周边原有建筑物影响造成的风险所产生的费用;(3)市场价格风险、各种机械进退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为全费用完税包干总价合同,全费用完税包干总价(以下简称综合包干总价),即此包干总价已包括了完成本分项工程而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如人工、材料(主、辅材、及材料检测等)、机械、施工措施费(如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临设、材料二次搬运、垂直运输、吊装、成品保护等)、风险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税金、保修期维修费用及措施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包干总价为15949981.09元(注:该包干总价按2014年10月22日图审版图纸计量)。2.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现场情况与施工图纸有重大出入的情况下,承包方需提供充分的证明依据,发包方根据现场监理单位、工程部经理、工程副总、合同预算部人员确认的实际情况计算由此增加的费用。3.设计变更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单价;没有适用的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没有适用的也没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应由施工单位根据变更工程资料、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方合同预算部审核。4.现场签证确认办法按照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签证管理办法执行,承包方报审签证费用在一个月内两次出现3000元以上的高估冒算时,由发包方按双倍的超计价值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5.施工期间若遇政策性调整,固定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6.包干单价表及工程量清单表……。付款比例及时间: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在按发包方审定批准的施工进度完成情况下,方可上报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0%,基坑土方回填至±0标高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因承包方报表和计量资料提交不及时和不完整,对工程结算造成影响和滞后的,其责任由承包方自己承担。税金由发包方代扣代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起算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成。承包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须向发包方指定账户提交80万元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退还时间为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相关竣工移交手续完成后10天内无息返还。日历工期121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通知为准。合同还就施工组织、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编制施工方案,桩位测量定位放线,桩基成孔(含入岩、孔排水、引孔)钢筋笼制安,砼灌注、桩机作业场地处理至符合桩机作业标准、桩垂直度及桩顶标高的控制、成孔土方场内倒运集中堆放(不外运)、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等所有相关内容;试验资料及施工资料编制、完工交验等承包方工作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工程桩及发包方出具的书面通知。工程计价方式:本工程实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包括了完成本分项工程而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人工、材料(主、辅材、及材料检测等)、机械、施工措施费(如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临设、材料二次搬运、吊装、大机进出场费及其它相关措施费等)、风险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及措施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日历天)。工期延误违约金:①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月进度工期延误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以现金形式交发包方财务,在今后施工中或总工期满足合同约定工期的前提下,则该违约金在结算时无息退还;②除因发包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外,总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且不予退还。合同价款:1.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合同(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2.工程暂估总造价为9354352.68元。工程款支付:1.工程无预付款,承包方垫款施工,工程全部完工10天内,发包方支付到已完价款的50%计4677176.34元;2.工程桩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已完价款80%计2806305.80元;3.承包方移交完成符合归档要求的本工程竣工资料后30天内,即可向发包方报送符合发包方结算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审批期限为三个月,此结算书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主体施工至±0或承包方施工内容完工结束时间满一年时,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计1403152.90元;4.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5.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配合发包方按管理规定及时办理月度产值申报、竣工结算资料归档等工作,若承包方在施工中不按发包方相关规定提报相关资料的,发包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就造价及价款调整、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由发包方自行发包施工的工作内容现由承包人施工,即66根基础桩打桩工程,增加内容:原计划桩基础工程中的26m抗压桩3根,19m抗拔桩53根,17m抗压桩2根,17m抗拔桩8根,共计66根桩,现由发包方交由承包方施工。施工单价由双方确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单价为210元/m(本综合单价按照充盈系数1.25考虑,若充盈系数不超过1.35,则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若充盈系数超过1.35,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钢筋笼制安费单价为4900元/t。竣工结算:按包干单价,以实际工程量并入《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期:必须与主体工程进度及集团批准的项目三级排期计划相匹配。桩基施工必要的试验费、经检测不合格的返工费及施工过程中土体探查费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障碍物清除费用由发包方承担。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于某、杨华成等人驻场对约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管理,由梓恒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直至2015年7月工程停工。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及停工期间的费用和损失经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及长螺旋工程桩工程的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44343.88元;2.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及长螺旋工程桩工程的已完工程的停工费用及损失为436303.62元(含人员工资、机械闲置台班费、材料损失);3.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及长螺旋工程桩工程的未完工程的逾期利润损失,已提供的举证资料无法证明并计算费用;4.鉴定金额不含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根据梓恒公司统计,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珠珊公司向梓恒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为:1.2015年2月15日,珠珊公司向梓恒公司转账1000000元;2.2015年2月15日,珠珊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和838300元;3.2015年3月23日,陈贵山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4.2015年4月30日,珠珊公司向梓恒公司转账396100元;5.2015年6月11日,珠珊公司向梓恒公司转账400000元;6.2016年1月19日,珠珊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47305元;7.2016年1月22日,陈贵山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400000元;8.2016年1月27日,珠珊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9.2016年1月28日,珠珊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10.2016年2月1日,珠珊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张青智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11.2016年1月24日,李某持珠珊公司的委托书办理,由皓诚公司向昆明平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12.2016年1月27日,张青智持珠珊公司的委托书办理,由皓诚公司向云南雁昆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所列款项合计数额为6981705元。 另查明,梓恒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张青智、吴孝伟、李某,张青智任法定代表人。梓恒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2014年11月19日,登记股东变更为张青智、李某;2015年12月24日,登记股东变更为吴长华、胡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长华;2017年6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梓恒公司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000元,因申请鉴定而向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皓诚公司公开招标确定被告珠珊公司为曲靖中天广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中标人,又将该项目的长螺旋灌注桩工程发包给被告珠珊公司,珠珊公司取得两项工程的承建资格后,让梓恒公司股东李某以珠珊公司名义,分别与皓诚公司订立《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曲靖中天广场建设项目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让梓恒公司工作人员于某以珠珊公司名义,与皓诚公司订立《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于某等梓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驻场,对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长螺旋灌注桩工程组织施工并进行施工管理,由原告梓恒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无证据证实梓恒公司系借用珠珊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参加投标并获得中标,结合证人李某、于某的证言、施工资料保存情况以及珠珊公司向梓恒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珠珊公司取得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长螺旋灌注桩工程的承包资格后,将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梓恒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被告珠珊公司转包工程给原告梓恒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鉴于原告梓恒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因工程停工后长期不能复工造成了相应损失,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珠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原告梓恒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赔偿停工损失的数额。被告珠珊公司不认可原告梓恒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亦怠于举证证实其向梓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本院依据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曲靖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及长螺旋工程桩工程的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44343.88元,扣减原告梓恒公司自认的已付款6981705元,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为9962638.88元。应赔偿的停工损失,以鉴定意见认定数额436303.62元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认定原告梓恒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款996263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欠付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皓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梓恒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珠珊公司、皓诚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皓诚公司与珠珊公司亦未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本案已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皓诚公司对已完工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皓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梓恒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梓恒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转包人,与被告皓诚公司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鉴定费、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梓恒公司为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000元,可归于原告梓恒公司为追索工程价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珠珊公司承担偿付责任。鉴定费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待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作出确认,在本案起诉前,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确定,被告珠珊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9962638.8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下欠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数额996263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36303.62元; 三、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000元; 四、被告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息及停工损失,在自己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1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7元、鉴定费43452元,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9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93元、鉴定费13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显外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崔家荣
书 记 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