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1473号
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16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336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恒公司”)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公司”)、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恒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赫永平、李永红,被告珠珊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勇、李建勋,被告红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扣除了相应的调解期限及鉴定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38643元;2.判令被告珠珊公司以工程款2133864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为46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2019年4月23日起诉之日,5年);3.判令被告珠珊公司向原告按每天1696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H型钢实际拔出日止的型钢超期租赁费,暂计算为:13568元(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4.判令被告红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诉请中被告珠珊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珠珊公司将中天城1号地块、2号地块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场,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后因二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工程自2014年4月停工至今,目前原告已完的工程量为32884898元,且因工程停工,导致有部分H型钢至今无法拔出,型钢超期租赁费还在持续发生,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11546255元(最终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然,被告珠珊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等款项,另被告红凯公司系工程的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珠珊公司施工后,被告珠珊公司一再讲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故,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红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梓恒公司的如上诉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梓恒公司放弃了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珠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工程”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没有该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合同关系,梓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1.珠珊公司与案外人张青智存在真实的挂靠合同关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该项目工程挂靠人张青智。珠珊公司与涉案工程另一主体张青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工程《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协议,故珠珊公司只与张青智存在该工程的挂靠合同关系。为顺利完成该工程,根据珠珊公司与张青智还签订了一系列的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由于该工程涉及少部分SMW工法施工,需要专业资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珠珊公司应工程挂靠人张青智本人要求将此SMW工法(拉升钢板桩)分包给梓恒公司,并于2013年11月30日订立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工程中其中的SMW工法及旋挖支护桩的人机劳务分包的《打桩分包合同》,合同暂估劳务分包总价为5947200.00元。该合同是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的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人机工作内容,该部分工作内容的造价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款作相应扣减。二、本案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之间系形成涉案工程项目挂靠施工的合同关系,并且,珠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青智,珠珊公司既没有享有该项目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占用、挪用涉案工程项目资金。1.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工程《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协议执行情况:该项目2013年11月进场施工,2014年5月停工。本案被告红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8375.11元,此款扣除税金582120元、管理费200000元、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后,珠珊公司按照承包协议,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支付给张青智11546255.11元,其中4356880元直接转款到张青智个人银行卡(卡号:6216××××7709,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其中7189375.11元受张青智委托支付到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帐户(具体支付明细详见张青智收款手续及支付单据)。以上支付事实证明: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详见《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张青智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张青智出具的实际权益人确认书)。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合同关系,并且,该挂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因该涉案工程是张青智联系好被告红凯公司后挂靠珠珊公司做的工程,珠珊公司在该工程中仅只是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项目管理费,珠珊公司至今也只收取了200000元的管理费,故珠珊公司没有分包或者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珠珊公司应工程项目挂靠人张青智要求于2013年11月30日将昆明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工程中其中的SMW工法及旋挖支护桩的人机劳务分包给梓恒公司的《打桩分包合同》合同执行情况:该分包合同签订后,梓恒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2014年5月基本完成工作内容后为止。在施工过程中应张青智本人委托珠珊公司共支付5984050.00元给梓恒公司。此打桩分包合同相关合作关系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终951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审理终结处理完毕(详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收据)。该事实充分证明: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涉及的《打桩分包合同》关系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是张青智挂靠施工项目的一部分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事实,梓恒公司与珠珊公司只存在应张青智要求签订的SMW工法(拉升钢板桩)人机劳务部分的《打桩分包合同》合同关系,且该分包合同实际上已全部履行完毕。目前,珠珊公司就本案涉案的整体桩基工程只与张青智存在《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挂靠合同关系,并且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都是张青智在履行该合同并办理所有款项支付,故张青智才是此项目实际施工的履行的主体。因张青智在履行该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珠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珠珊公司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青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详见(2020)云01民初3237号案诉讼材料)。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没有订立过除打桩分包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故梓恒公司以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不成立,梓恒公司提交的其他合同或协议皆为不真实且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综上所述,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分包或者转包关系事实,梓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梓恒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梓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凯公司答辩称,1.红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红凯公司与珠珊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珠珊公司承包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的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擅自转包施工任务,承包人保证不向任何单位转包本工程,如承包人擅自转包,其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且约定该合同暂估价为1830万元,但是本案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之一,亦未和原告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红凯公司对原告梓恒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亦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被告红凯公司向珠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78684.11元。由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3.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建工解释二第17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梓恒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梓恒公司对被告红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2013年12月20日,原告梓恒公司与被告珠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审理过程中,被告珠珊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圆章)、“刘瑞华”的印章(方章)、加盖在《补充协议》上的骑缝章【“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圆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了云正鉴[2020]文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刘瑞华”的印章(方章)与各同名样本为不同印鉴盖印形成;加盖在《补充协议》落款页及骑缝处“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圆章)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鉴盖印形成;与【(2017)云0102民初8035号,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给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清单首页上,加盖的“珠珊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印鉴盖印形成;该案中的印章与珠珊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鉴盖章形成。被告珠珊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4000元。原告梓恒公司对上述鉴定认可,并提出被告珠珊公司鉴定目的未能达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珠珊公司承担的主张。被告珠珊公司认可鉴定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补充协议不是真实存在的协议,真实的协议是被告珠珊公司与张青智之间的协议,至于补充协议上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被告珠珊公司并不清楚。被告红凯公司对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通过鉴定证实本案核心证据上的公司印章与被告珠珊公司用于另案诉讼的公司印章同一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支持原告梓恒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二、涉案工程量及造价问题。原告梓恒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如果法院对原告梓恒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确认,则不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如果法院对原告梓恒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则请求法院对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珠珊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量及造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红凯地产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亦不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梓恒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梓恒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不再进行鉴定。三、梓恒公司申请通知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证人出庭证实涉案工程承发包主体及施工等相关情况。因案外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另案向梓恒公司、珠珊公司、红凯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8035号一审判决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9517号等终审判决处理,故本案中无须通知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证人出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红凯公司与珠珊公司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珠珊公司承包红凯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的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8300000元,约定了该工程不得转包等内容。红凯公司向珠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278684.11元。
2.2013年11月30日,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签订《打桩分包合同(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约定珠珊公司将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中SMW工法、旋挖支护桩的人机费劳务分包给梓恒公司,暂估劳务分包总价为5947200元。
3.2015年7月28日,红凯地产与珠珊公司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设计变更三轴深层搅拌水泥桩修改为旋挖桩引孔加三轴深层搅拌水泥桩、增加的设计变更止水帷幕桩地质钻引孔,地质钻孔径110㎜两项结算时价格调整(调整内容略)。
4.2015年8月21日,红凯公司与珠珊公司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采用柴油发电机供电,柴油原材料及发电机设备均由珠珊公司提供等。
5.2013年12月20日,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珠珊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中天城二号地块深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人为红凯公司)全部交由梓恒公司组织施工。经珠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刘瑞华”的印章(方章)与各同名样本为不同印鉴盖印形成;加盖在《补充协议》落款页及骑缝处“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圆章)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鉴盖印形成;与【(2017)云0102民初8035号,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给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清单首页上,加盖的“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印鉴盖印形成;该案中的印章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鉴盖章形成。被告珠珊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4000元。梓恒公司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2014年4月因红凯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至今,梓恒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部分,未能验收。珠珊公司已支付梓恒公司工程款11546255.11元。梓恒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申报的结算金额为32884898.20元,珠珊公司以未收到上述结算书及自己的相关材料在张青智手中等为由否认该结算金额,红凯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发表意见。
6.案外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H型钢的租金及基坑围护SMw工法项目的工程款等另案向珠珊公司、梓恒公司、红凯公司提起诉讼,经另案判决由梓恒公司向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
7.本案诉讼过程中,梓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珠珊公司申请对已经保全的财产提出置换的请求,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8.张青智在2015年12月之前担任梓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梓恒公司与珠珊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2.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梓恒公司主张的型钢超期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4.红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1.关于梓恒公司与珠珊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珠珊公司以涉案工程涉及两个协议:一是珠珊公司与案外人张青智2013年11月26日的《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因项目停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二是珠珊公司与梓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订立的《打桩分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在案外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中履行完毕等为由,提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珠珊公司与张青智才是涉案工程的履行合同的主体,梓恒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主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珠珊公司否认其与梓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经鉴定《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印章虽与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与珠珊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使用的印章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真实。结合张青智在2015年12月前担任梓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梓恒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财务凭证,以及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等证据,相互形成锁链,可以认定梓恒公司与珠珊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是张青智与珠珊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珠珊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从上述协议内容看,珠珊公司将红凯公司得到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梓恒公司,珠珊公司并未具体实施过涉案工程,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梓恒公司、珠珊公司及红凯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整体非法转包,因此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焦点2.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梓恒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由于红凯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起停工至今,且复工时间尚不确定。根据此事实,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未经验收的原因非梓恒公司的行为所致,梓恒公司提出珠珊公司承担其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梓恒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申报的结算金额为32884898.20元,珠珊公司以未收到上述结算书、相关材料在张青智手中、不同意鉴定等为由否认该结算金额,红凯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发表意见。由此梓恒公司以申报的结算金额32884898.20元提出的主张合理,且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予以采信,梓恒公司提出由珠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338643元成立(已扣除珠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梓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梓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关于梓恒公司主张的型钢超期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因工程停工,导致涉案工程部分H型钢至今无法拔出,租赁费用在持续发生过程中,因此,梓恒公司提出以每天169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其至H型钢实际拔出日止的型钢超期租赁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4.关于红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红凯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尚未完工,其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尚未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梓恒公司主张红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过程中,珠珊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预支的鉴定费54000元,因鉴定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本院确定该笔鉴定费由珠珊公司承担。审理中,梓恒公司明确放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8643元;
二、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每天1696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H型钢实际拔出日止的型钢超期租赁费;
三、鉴定费54000元,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61元,由原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80.50元。由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8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闻 怡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