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民初170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阳,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称王某1)。

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缺席)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2020年8月12日,本院依据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阳、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019.4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在此案中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我司承建的常宁市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务是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我司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系被告***临时叫到工地做事,与被告***和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司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此事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违反施工条例所导致,原告在打混凝土时在脚手架上面的钢管行走,根据工地的安全操作规范是禁止人踩踏和行走的。故原告自身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三、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我司也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重新鉴定理由补充以下两点:1、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不应当认定本案定案证据。2、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上述部门发布的致残等级,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职业为货车拉货司机,当时是临时工叫他到工地做事,原告从受伤到鉴定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并没有达到临床康复标准,鉴定时机过短,故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本身不认识也不熟悉,2020年5月3日我需要几个人帮我做事,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叫了几个人过来,原告来了之后我问原告做事行不行,他说没有问题。5月5日晚上,原告打混凝土时在脚手架上面的钢管行走没有注意就摔下来了,我看了看原告的伤势,并开车送原告去了医院,住了十多天原告就基本康复了,我就跟原告协商,给原告几千元疗养,原告不接受,也不出院,后来他自己不想住院了,我就帮他办理出院手续,他当时没有做康复检查,原告如果在操作的时候小心点也不会出现这个事情,我帮原告出了医药费,也尽力了,我当时叫原告出院的时候再去检查一下,他没去,我现要求原告重新去医院检查,重新做鉴定。

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宁市人民医院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南三环建新院,该工程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12月15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常宁人民医院新院项目中木工、泥工、砼、外架搭拆等劳务分包给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内部责任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过来的泥工劳务施工又转包给***。2020年5月5日,受被告***安排,杨某某叫原告***开车从衡阳接民工到工地浇灌水泥。当天晚上,***与其他民工一起在工地四楼上浇灌水泥,***负责操作振动泵打泵,完工后已是凌晨3点多钟,原告***从四楼架子上面行走时,因脚手架上的钢管没有固定牢实,***脚踩钢管时连人和钢管一起滑下摔落到三楼楼面,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用12673.14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4723.14元。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继续治疗需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去鉴定费1449元。

另查明,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3月1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统一社会信用码为91431000MA4L37QQ77。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对象是被告***,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本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是晚上施工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原告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泥工劳务违法转包给被告***,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往返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对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73.14元、误工费14062.44元(57031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8237.59元(66816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673.17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80%,即人民币37338.54元,减去被告***先期已垫付的14723.14元,被告***向原告***赔偿22615.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615.4元,被告郴州长治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