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发兆成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390号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福建商业大厦一层1-2、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峪(配偶关系),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仓山区。

被告:福建中发兆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77号福江苑8-9#连接体二楼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欣。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发兆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裕舟、被告代理人林祥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中发公司共同赔偿经贸公司经济损失50414517.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中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时任经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以经贸公司名义与中发公司签订两份采购螺纹钢的《销售合同》,合计金额50000020.68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2日以经贸公司名义向中发公司出具前述两合同项下的货物收货确认书。后中发公司将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办理保留业务。**在中发公司与华夏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函发的《回执》中盖章确认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的内容。2016年7月20日,华夏银行依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贸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00020.68元,后经贸公司被强制执行50414517.68元。**未经经贸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未按照合同审批流程、擅自决定并实施虚假的民事行为,给经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3月,**以滥用职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与中发公司系恶意串通给经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维护经贸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虽然没有过班子会议,没有经经贸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但班子的其他成员也知晓其业务,并且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每一笔在财务报表均有体现。2.尽管程序上有欠缺,但**不能承担责任。**本人没有获得好处。公司经营不良,为维持公司的生存,**在除了程序欠缺的情况下,恢复此项业务。综上,请求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陈东星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本院(2016)闽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闽01执897号结案通知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回执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经贸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关于螺纹钢采购的《销售合同》。对此,经贸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相关货物,共涉金额50000020.68元。中发公司取得《收货确认书后》到华夏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将应收账款50000020.68元的债权转让给华夏银行。期间,经贸公司还在中发公司和华夏银行共同发出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中予以确认。2016年7月20日,华夏银行起诉经贸公司要求支付应收账款50000020.68元,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经贸公司应支付华夏银行应收账款50000020.68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华夏银行债权全部受偿,导致经贸公司损失50414517.68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刑初798号刑事判决查明,**在担任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明知中发公司办理融资业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违反相关流程,擅自决定与中发公司签订两份采购螺纹钢的《销售合同》。之后,在明知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中发公司出具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收货确认书。**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损失50414517.68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担任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合同管理办法、贸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未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未按照合同审核签批流程上报集团批准、私自调用公司印章,擅自决定并配合中发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造成经贸公司损失50414517.68元。**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发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6条“(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被告应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中发公司并非上述人员,其不具有本案的被告资格,故对于经贸公司对中发公司的诉请,本院将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发公司对经贸公司的经济损害,经贸公司应该如何主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规定,经贸公司可就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向中发公司主张赔偿。

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50414517.68元。

二、驳回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江 舟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余靖雯